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葛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葛某。被告朱某。原告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艳军、宋光益三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军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葛靖。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加之原告于2014年5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取得联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葛靖由原告抚养。原告葛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年××月××日谷城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本,证明内容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2015年2月2日石花镇大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朱某系该村村民,自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三、(2014)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5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对于原告举出的三份证据,被告未当庭进行质证。因原告举出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举出的(2014)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石花镇大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秋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葛靖。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后,原告仍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自2010年1月以来,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与家庭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加之原告于2014年5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后,原、被告仍未能取得联系,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已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葛靖系未成年人,需要父母抚养。因被告离家数载未归,原告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葛靖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葛靖由原告葛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葛靖成人后跟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宋光益人民陪审员  陈艳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