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与李培明、李培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李培明,李培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土城南街***号。负责人袁昌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翠翠,女,该行职工。被告李培明,男。被告李培文,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仁和支行)诉被告李培明、李培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仁和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翠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明、李培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培明于2006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5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被告李培文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培明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6.66元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206.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培明、李培文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培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培明向原告借款285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同时,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培文对该笔借款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8日向借款人李培明送达了逾期债务(贷款)催收通知书。现被告李培明尚欠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206.66元。另查明,攀枝花市仁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24日更名为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债务(贷款)催收通知书、川银监复(XXX)XXX号文件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家分支机构名录等书证在案,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贵富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培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206.66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培文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李培文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李培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6.66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李培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刘益宏审 判 员 刘炳东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钦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