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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管理委员会与刘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刘淑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周玉霞。委托代理人李晓荣,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明。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刘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管理委员会诉称:原告是1984年经威远县商业局批准成立,对当时威远县城区20个集体饮食服务企业的人员和财产进行统一管理的机构。原告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一直对威远县严陵镇下南街翠亨旅馆行使管理权。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续租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严陵镇下南街翠亨旅馆2、3、4、5楼及原登记室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租金每月4500元,每月20日按时交纳,因该租金中含公房每月租金1600元,由被告每月为原告代交给房管局,原告每月实收被告租金2900元。协议履行到2014年3月,被告就无故不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交纳,2014年6月续租协议到期后,被告既不交纳2014年3-5月租金,也不退回所租赁的房屋,且一直占用房屋至今。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严陵镇下南街翠亨旅馆2、3、4、5楼及原登记室;支付原告2014年3-5月租金8700元;2014年6月7日至搬离期间的租金;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举了以下证据:1.威远县商业局威商秘(84)46号《对〈建立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报告〉的批示》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和管理的范围、权限。2.199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了威远县严陵镇下南街翠亨旅馆,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为每年3000元。3.2006年3月7日被告的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11年6月6日。4.房屋续租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房屋续租协议,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租赁时间为2011年6月7日-2014年6月6日,每月租金为4500元,违约金为10000元。5、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02)威民初字第135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威远县金马商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底向威远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本案被告将2002年9月起的承包费交付该公司,威远县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经审查,1984年11月5日,经威远县商业局同意,成立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为20个城区集体饮食、服务企业的管理机构,对上协助政府贯彻落实有关的方针政策,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办理政府及有关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对下搞好各企业的协调、规划、检查、监督和服务工作,并明确其下属的20个企业。1996年11月3日,经威远县商业局批准,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下属20个老集体饮食服务企业合并为4个,其中威远县兴威贸易商店并入威远县城区翠亨合作旅馆。1999年8月,中共威远县委、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通知。2001年经威远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条例》用现有资产安置全体职工。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9月4日前将其原管理的财产、印章、帐册等进行了移交。2002年9月7日,冷满容等50名职工作为股东组建威远县金马商贸有限公司,出资形式为现金,出资额为0.5万元或1万元。2002年11月24日,威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形成《金马商贸有限公司(原城区集体饮食服务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决议的事项中对改制后现有资产及资金的数额和处置办法予以了明确,其中对四处资产,按改制方案量化分配到职工人头,现又不具备一次处理条件,故所有权属79名职工共有。2004年5月11日,威远县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威远县金马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淑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基于原告是由原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公司的职工余丽华等50人发起并用其安置费投资组建的新公司,而不是由原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公司直接改组成的,且无法定有效证据证明“威远县城区翠亨合作旅馆”的房屋产权属威远县金马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故以威远县金马商贸有限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予以驳回。2004年5月31日,本院对受理的王培生等原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改制企业十三名职工诉威远县金马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04年9月28日,中共威远县委办公室作出《关于处理原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公司改制有关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并成立改制遗留问题领导小组,作出工作日程安排。2004年10月13日,工作组对原城区集体饮食服务公司暨“金马”公司现有情况进行公示,明确现有在职人员48人,其中未领取安置费人员15人,该公司原有资产29处,2001年改制时,先后拍卖、议卖24处,实际资产现为5处,分别为下南街理发店、西街旅馆、河北街两间门面、南街翠亨旅馆、达明饮食店。但之后工作组也未对资产及人员进行处置,未解决改制遗留问题。由于原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王培生等16人一直不愿加入威远县金马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上就形成了原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和威远县金马商贸有限公司两个团体,各占一部分资产进行租赁。原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王培生等16人主要靠翠亨旅馆承租人刘淑明交承包费,威远县金马商贸有限公司其余人员主要靠下南街理发店等资产收取租金。双方就翠亨旅馆问题进行长时间的争议。2010年7月6日,未领取安置费人员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雕刻的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的印章以威远县原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与被告刘淑明签订一份《房屋续租协议》,威远县原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将严陵镇下南街翠亨旅馆(2、3、4、5楼及原登记室)租赁给被告刘淑明经营使用,租赁时间2011年6月7日—2014年6月6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2010年9月3日,威远县金马商贸有限公司代表与原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16名员工的代表就原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改制遗留问题处理达成一份《协议书》。但双方仍未按协议履行。2014年2月28日,股东职工代表孙德伟作为甲方与翠亨旅馆刘淑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续租合同协议》,甲方将城区下南街120-124号翠亨旅馆租给刘淑明经营,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协议合同并不包括翠亨旅馆全部,另除开房管局的租金。2014年7月8日,“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诉讼中,原告方的原负责人王培生因病去世,原告方10多名人员推举本案原委托代理人也属10多名人员之一的周玉霞为“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本院认为,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作为威远县城区下属20个老集体饮食服务企业的管理机构于1984年经其主管部门通过行文成立,但已于2001年经威远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条例》用现有资产安置全体职工。在改制时,王培生、周玉霞等十几人(包括本案被告刘淑明)既没有领取安置费,也不愿意加入另一部分职工组成的股份制的威远县金马商贸有限公司,该部分职工的安置问题未得到解决,遂以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继续对改制时未处置的资产即刘淑明承包的下南街翠亨旅馆进行管理。在承包到期后雕刻了一枚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的印章,与原承包人刘淑明签订房屋续租协议收取租赁费。鉴于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早已改制,一部分职工未安置,导致尚有一部分资产至今未处置、物权权属未界定等改制时未解决的遗留问题,产生纷争。而王培生(已去世)、周玉霞等人以“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名义与被告刘淑明之间因下南街翠亨旅馆产生的纠纷,起源于改制时职工安置的遗留问题,而解决职工安置及由此产生的资产的权属界定、处置方式均适用改制时的相关规定,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远县城区集体饮食服务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玉梅审 判 员  张德才人民陪审员  魏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永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