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登桥与被告张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桥,张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415-1号原告刘登桥,河北省望都县人。被告张龙,河北省望都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登桥与被告张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登桥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张龙银行存款12,611元。原告刘登桥已提供现金12,611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登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龙的银行存款12,611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巧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