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商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东湖经纬编有限公司与江苏梦格瑞丝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东湖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梦格瑞丝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商初字第00100号原告常熟市东湖经纬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新安江路64-3-4号。法定代表人张进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冬。被告江苏梦格瑞丝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珍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新。原告常熟市东湖经纬编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梦格瑞丝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东湖经纬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磊、徐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梦格瑞丝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东湖经纬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白坯布及成品布。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对业务进行了对账。截至目前,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75386.99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5386.9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梦格瑞丝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坯布及成品布。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总计475386.9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被告江苏梦格瑞丝家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市东湖经纬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5386.9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苏梦格瑞丝家纺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5386.99元及自起诉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梦格瑞丝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东湖经纬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5386.99元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16元,由被告江苏梦格瑞丝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梦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