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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再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守堂与陈林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守堂,陈林锚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审三民再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守堂,男,满族,1952年8月30日出生,宽甸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万宝村三组。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林锚,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小南路海龙大厦*幢***室。委托代理人:褚庆革,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守堂因与被上诉人陈林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审民再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守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方,陈林锚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庆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1日,一审原告陈林锚起诉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1年2月25日,陈林锚与王守堂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守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万宝金洞沟铅矿的采矿权及矿区内的矿山资产一次性转让给陈林锚,同时约定王守堂协助陈林锚办理采矿权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一切相关手续的变更。但合同签订后,王守堂未协助陈林锚办理相关手续,致使陈林锚不能经营生产,给陈林锚造成了损失。故请求1、王守堂赔偿利息损失209920元、违约金314880元、可得利益损失150万元;合计2024800元;2、双方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王守堂协助陈林锚办理采矿权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变更手续。一审被告王守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11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均无异议。二、被告王守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林锚办理变更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万宝金洞沟铅矿(证号:C2100002009013120003933)的采矿证、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等涉及该矿生产经营的相关手续。三、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上述手续的变更,若未办理完毕,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六个月的办理期限。若在上述期限内还未办理完毕,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原告陈林锚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另案诉讼)。四、案件受理费22998元,减半收取11499元,由原告陈林锚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守堂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调解书。理由是:本案中王守堂与陈林锚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虚假的,是陈林锚对其进行胁迫和欺诈的结果,王守堂从未委托陈飞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调解协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4日作出(2013)丹立二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陈林锚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除与原一审时的诉请一致外,另将请求王守堂协助其办理采矿权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一切相关手续的变更,调整为由于王守堂不积极协助而请求法院判令由其自行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王守堂辩称,依据管辖权的相关管理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应在500万元以上,而本案的诉讼标的只有200余万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陈林锚提供的转让协议无效,1.该协议是陈林锚将王守堂非法拘禁在温州,并以加害其生命安全相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2、采矿权转让必须经矿产部门批准,否则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涉案的调解书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本案原审时,王守堂未收到开庭传票,不清楚本案的情况,王守堂不认识陈飞,授权委托书是陈林锚胁迫王守堂签名形成的,该调解书不是王守堂的真实意思表示。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2月25日,陈林锚与王守堂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一、王守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万宝金洞沟铅矿的采矿权及矿区内的矿山资产一次性转让给陈林锚,二、总价款为人民币320万元人民币。因乙方(陈林锚)基于甲方(王守堂)于2009年8月28日与陈金宝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及王守堂于2010年4月29日与陈永存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已先行对该矿区投入资金260万元(其中修路投入110万元,矿区扩界投入5万元,采矿权延续投入56万元,增设动力电投入25万元,投入机器设备价值6.5万元,其他费用57.5万元),王守堂、陈林锚双方同意陈林锚对该矿区先行的上述投入资金视为本次采矿权转让的转让金,陈金宝(陈林锚父亲)、陈永存(陈林锚叔叔)也同意自己对该矿区先行的投入资金视为本次采矿权转让的转让金。同时,王守堂、陈林锚双方同意陈林锚对该矿区的投入资金在本次采矿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三、王守堂在本合同签订后,应按时向陈林锚提供采矿权的全部资料(包括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该矿区正常生产经营的一切手续),并协助陈林锚办理采矿权人、营业执照法人等一切手续的变更。四、王守堂交付的采矿权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应视为违约,陈林锚有权要求王守堂赔偿损失。如果由于王守堂的原因致使陈林锚未按期取得采矿权,无法正常生产,陈林锚有权要求王守堂返还所投入的资金及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王守堂将该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交给了陈林锚,但至今未办理更名手续,陈林锚诉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王守堂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未参加庭审,其代理人陈飞庭审中辩称,同意协助陈林锚办理相关手续,并对陈林锚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予以认可,经该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11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守堂主张采矿权转让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均是陈林锚事先拟定,陈金宝、陈林锚父子胁迫其签名形成的,其不认识陈飞,也未委托陈飞参加诉讼,更不清楚陈林锚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守堂提供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分局出具的2012年2月28日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2012年3月4日立案告知书,证明其被陈金宝、陈林锚非法拘禁,但未提供公安局的处理结果。另查明,王守堂就涉案铅矿曾与案外人潘伟国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2008年12月22日,王守堂诉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案外人陈金宝对该矿有投资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宽民二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潘伟国不服上诉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丹民三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宽民二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合同有效。后该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撤销该院(2009)丹民三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维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宽民二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潘伟国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驳回潘伟国的再审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的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签订的合同向有关部门报请审查批准,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获批准,故陈林锚与王守堂双方签订的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未经审批而尚未生效。王守堂主张涉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系受陈林锚父子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提供了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及立案告知书,经审查,公安机关至目前尚未作出处理结果,而王守堂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王守堂该主张证据不足。基于上述原因,王守堂不可能协助陈林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的调解书中确认,王守堂协助陈林锚办理变更涉案矿山生产经营的有关手续,王守堂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可能实现,该调解书因无法履行应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采矿经营权虽然是一种特许经营权,但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前,并不能证明陈林锚不具备受让的条件,纵观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述的法律规定,陈林锚已给付王守堂转让款,并对涉案矿山进行了大量投入。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陈林锚申请自己到相关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如未获批准,陈林锚可就缔约过失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王守堂抗辩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王守堂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王守堂提出的时间系在本次再审庭审中,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而且,根据有关级别管辖规定,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所在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所以,王守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林锚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经审查,由于该请求系基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王守堂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发生,而涉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故陈林锚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丹审民再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二、在王守堂不协助的情况下,陈林锚本人到相关宽甸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管理部门自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王守堂负担;三、驳回陈林锚其他诉讼请求。王守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丹审民再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守堂与被上诉人陈林锚之间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审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陈林锚的诉请与原再审时的诉请一致。原审被告王守堂辩称,1.王守堂与陈林锚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陈林锚不具有受让人法定条件,不具有受让人的资格;3.王守堂与陈林锚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陈林锚胁迫、利诱王守堂,该合同损害第三人潘伟国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另外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因其在以前的案件审理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现在又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在原审中没有请求过自行办理相关手续,现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院关于再审不得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没有实体性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请求驳回。原告陈林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该调解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质证意见是:该份调解协议不是王守堂的真实意思表示。授权委托书是王守堂被非法拘禁期间受欺诈而出具的,且王守堂本人并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授权代理人陈飞参与诉讼,该调解协议亦非王守堂签字。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证意见是:代理人陈飞出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王守堂本人签字,且符合法定授权委托的形式要件,王守堂虽质证称授权委托书是其被非法拘禁期间受欺诈而出具的,但其于2012年4月11日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又明确表示并未受到绑架或虐待。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2.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质证意见是:转让合同是王守堂被非法拘禁期间受胁迫而签订的,且该合同侵犯了潘伟国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是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林锚也未实际向王守堂支付对价,而只是采矿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陈林锚作为受让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受让主体。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证意见是:王守堂于2012年4月11日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并未受到绑架或虐待,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中已确认王守堂与潘伟国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故涉案合同未侵犯潘伟国利益。第三组证据:收据三张,分别是2006年3月2日王守堂收到潘伟国交矿权转让定金5000元、2007年5月27日赵希凤收到涉案铅矿转让费20000元、2007年7月王守堂、赵希凤收到陈金宝10万元。证明:双方在2011年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协商过并且已经支付了转让费,不存在胁迫。被告质证意见是: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根据生效判决,潘伟国确实交给了王守堂12.5万元。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证意见是: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丹审民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该组证据系案外人潘伟国向王守堂支付的采矿权转让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四组证据:1.2010年9月11日被告出院诊断书;2.2012年2月16日被告夫妇在浙江的临时居住证;3.2012年3月3日被告因要去温州,在机场办理的临时身份证信息;4.2012年4月11日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是自愿去的温州,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不存在胁迫。被告质证意见是: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恰恰证明王守堂被陈林锚胁迫去温州,证据4是写给公安机关的。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中,被告王守堂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其并未受到绑架或虐待,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票据18张,金额共计31383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被告质证意见是:第一张1350元广告设计费与王守堂没有关系;第二张300元与本案无关;第三张1000元检测费认可,是投资;第四张700维修费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正式发票;第五张5000元矿年检费认可;第六张300元软件信息服务费与本案无关;第七张180元证书年检费认可;第八张勘察费6000元认可;第九张300元办税通用服务费认可;第十张施救费200元不认可;十一张勘察费6000元认可;十二张200元矿山技术服务中心认可;十三张1200元认可;十四张矿产资源补偿费5000元认可;十五张采矿权价款44500元认可;十六张采矿环境治理保证金206800元是可以返还的;十七张缴款单206800元与十六张一致;十八张是复印件3万元评估费不认可。关于利息和投资的请求原告在原审(2013)丹审民再字第54号判决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因此,不应当再请求。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守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丹民一初字第11号卷宗第11页王守堂的授权委托书及第28页陈飞领取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授权委托的日期早于代理人陈飞应诉时间,不符合常理。所以授权委托书并不是为本案出具,授权内容也是虚假的,调解协议无效。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与应诉的日期不同并不违背常理,法院可以提前电话通知被告,所以授权委托事实成立。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证意见是:本案原告预交诉讼费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收案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被告王守堂出具授权委托书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代理人陈飞代收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上述事件的发生时间及顺序并不违背常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1.2004年12月3日王守堂、潘伟国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书;2.2007年9月9日潘伟国、陈金宝签订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3.王守堂2010年4月29日将涉案铅矿转给陈永存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书;4.2009年8月28日王守堂与陈金宝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书;5.(2009)宽民二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6.(2009)丹民三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7.(2010)丹审民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8.(2012)辽审一民再申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9.(2012)宽民二初字第01974号民事判决;10.(2013)丹民三终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证据1至4证明:王守堂将采矿权转让给潘伟国,后又把采矿权转让给陈金宝和陈永存,均未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证据5至8证明:丹东市两级法院判决认定王守堂与潘伟国之间采矿权转让合同从无效到有效又认定无效,省院裁定认为潘伟国和王守堂之间的合同未生效的过程。证据9、10证明:陈林锚和王守堂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依法解除。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8是王守堂和潘伟国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陈金宝、陈永存与王守堂转让采矿权的价款已经作为陈林锚与王守堂转让采矿权的部分价款归陈林锚所有。证据9、10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原告认为证据9、10案件起诉与本案第二项请求一致,不应另案提起诉讼,故原告已经就证据9、10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1.(2014)宽民二初字第00526-1号民事裁定;2.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款收据两张。证明:潘伟国已就涉案铅矿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至宽甸法院,宽甸法院把涉案采矿权许可证予以查封。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2013)丹立二民监字第00002号卷宗中31、32页,分别是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和立案告知书。证明:王守堂2010至2012年4月被陈金宝和陈林锚限制人身自由。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报案人是王守堂的女儿,不能证明被告受胁迫的事实。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证意见是:王守堂于2012年4月11日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并未受到绑架或虐待,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陈林锚与王守堂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守堂将坐落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万宝金洞沟铅矿的采矿权及矿区内的矿山资产,以320万元总价款一次性转让给陈林锚,同时约定陈金宝(陈林锚父亲)与陈永存(陈林锚叔叔)对该矿区先行投入资金260万元视为本次采矿权转让的转让金。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守堂应按时向陈林锚提供采矿权的全部资料(包括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该矿区正常生产经营的一切手续),并协助陈林锚办理采矿权人、营业执照法人等一切手续的变更。王守堂交付的采矿权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应视为违约,陈林锚有权要求王守堂赔偿损失。如果由于王守堂的原因致使陈林锚未按期取得采矿权,无法正常生产,陈林锚有权要求王守堂返还所投入的资金及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除陈金宝、陈永存已先行投入矿区的260万,剩余转让款60万元,陈林锚并未向王守堂支付,王守堂也未协助陈林锚办理采矿权等相关手续的变更。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为王守堂,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2011年8月16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登记采矿权人为宽甸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5月27日。有效期届满后,该采矿权证尚未延续。2012年4月11日,陈林锚诉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王守堂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涉案铅矿的采矿权人、法人营业执照等变更手续并要求赔偿损失。诉讼中,王守堂未参加庭审,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陈飞庭审中辩称,同意协助陈林锚办理相关手续,并对陈林锚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予以认可,经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针对涉案铅矿的采矿权,王守堂曾分别于2004年12月3日与潘伟国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于2009年8月28日与陈金宝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于2010年4月29日与陈永存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但均未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2日,王守堂曾诉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潘伟国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案外人陈金宝对该矿有投资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丹审民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王守堂与潘伟国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该生效判决中亦确认了王守堂收到的涉案12.5万元系潘伟国向王守堂支付的采矿权转让款。再查明,2012年6月25日,王守堂诉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王守堂与陈林锚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请求陈林锚返还占有的宽甸新天宝有限责任公司执照和法人公章。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宽民二初字第01974号民事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陈林锚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章返还王守堂。陈林锚不服上诉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丹民三终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6日,潘伟国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将王守堂诉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三人为宽甸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宽民二初字第00526-1号民事裁定,查封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万宝金洞沟铅矿的采矿权(即涉案铅矿),采矿许可证证号:(C210000200901312000393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采矿业属于特许行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涉案铅矿的采矿权要经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未经批准,其采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向有关部门报请审查批准,故陈林锚与王守堂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未经审批而尚未生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首先,关于一审所确认的调解协议是否是王守堂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应否撤销问题。王守堂虽辩称一审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其被非法拘禁期间,受欺诈而书写,但其于2012年4月11日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又明确表示并未受到绑架或虐待,故对王守堂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虽依法成立但并未生效,而原、被告双方在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第一项中却约定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均无异议,该项协议约定内容明显违法,故涉案调解协议无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其次,关于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如王守堂不履行协助义务,陈林锚是否有权自行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林锚家族已对涉案矿山进行了大量投入,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合同应继续履行。鉴于王守堂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助陈林锚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故陈林锚要求自己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王守堂可另行向陈林锚主张尚未支付的采矿权转让价款。再次,关于陈林锚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的请求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陈林锚与王守堂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未经审批而尚未生效。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不产生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请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无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二、在王守堂不协助的情况下,陈林锚本人依据相关规定到相关管理部门自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王守堂负担。三、驳回陈林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8元,共计45996元,由陈林锚、王守堂各承担22998元。王守堂上诉称:(一)王守堂与陈林锚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违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且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采矿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二)案涉采矿权不具备转让条件,陈林锚不具有受让人法定条件和资格;(三)原审判决在再审期间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四)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审民再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和(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驳回陈林锚的诉讼请求。陈林锚辩称,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审民再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守堂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通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矿业权人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等方式进行矿业权转让,矿业权的转让合同自有审批权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合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王守堂系案涉铅矿的矿业权人,对案涉铅矿有通过出售的方式进行转让的权利,因王守堂与陈林锚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没有经过行政机关批准,一审法院认定王守堂与陈林锚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正确。王守堂与陈林锚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王守堂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助陈林锚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陈林锚要求自己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陈林锚的请求并无不当。王守堂与陈林锚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是否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转让和受让条件由行政主管机关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行政机关审批后才能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王守堂主张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守堂其他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云波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曹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