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朱文生、何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朱文生,何丽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西铺镇东埔街公园路1号。机构代码证85682531-7.法定代表人徐凤辉,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生,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何丽玲,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文生,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被告朱文生、何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生、何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7日,被告朱文生、何丽玲因向东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购买址在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龙泉小区A2-203号商品房需要,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以朱文生为借款人,朱文生、何丽玲为抵押人将址在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龙泉小区A2-203号商品房提供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经原告审核,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贷款7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开发商单位账户。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止已累计拖欠未还贷款8期,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文生、何丽玲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起诉后变更);2、被告朱文生、何丽玲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2918.35元(其中未到期本金38115.46元,已到期未还本金3146.03元,逾期利息1521.66元,累计罚息135.2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22日)及后续利息;3、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4、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位于东山县西铺镇龙舞街龙泉小区A2-203号的房产就以上诉求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文生、何丽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文生、何丽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文生因购买东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龙泉小区A2-203号的商品房而向原告申请贷款。2006年7月27日,被告朱文生作为借款人,并与何丽玲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J××××340的《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文生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4.7925‰,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被告朱文生、何丽玲提供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龙泉小区A2-203号的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4665)向原告设立抵押,并向东山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70000元转帐划入东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帐户内,被告仅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5月份。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朱文生已拖欠8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结欠原告未到期本金38115.46元、已到期未还本金3146.03元、逾期利息1521.66元、累计罚息135.2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被告朱文生、何丽玲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文生借款后逾期8期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何丽玲对朱文生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生、何丽玲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龙泉小区A2-203号的商品房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将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文生、何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被告朱文生、何丽玲于2006年7月27日签定的《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朱文生、何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本金41261.49元及其相应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为1521.66元、罚息为135.2元,之后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朱文生、何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有权就被告朱文生、何丽玲所有的位于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龙泉小区A2-20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466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9元,由被告朱文生、何丽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