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民一终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曾用名:蒋小燕),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蒋某上诉中提出,上诉人外出打工,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原审法院却以对上诉人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蒋某送达开庭传票,邮政特快专递改退批条上载明“本人已外出,家人拒收”。因此,原审法院并未将开庭传票送达被送达人蒋某。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3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芹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遨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