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顾建兵、吴陈新等与南通市商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建兵,吴陈新,南通市商务局,启东市万港加油站塘芦港新闸水上加油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兵。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陈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商务局,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38号国际大厦26-29层。法定代表人顾淑英,局长。委托代理人仇亦文,南通市商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丁霞,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启东市万港加油站塘芦港新闸水上加油点。负责人万元辉。顾建兵、吴陈新因诉南通市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3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顾建兵、吴陈新向南通市商务局邮寄举报信,举报启东市万港加油站塘芦港新闸水上加油点(以下简称新闸水上加油点)在2014年7月17日改扩建换罐增加罐体容积,且未办理消防、土地审批手续情况下违法施工;当日14时2分左右电焊动用明火引起油罐发生爆炸,新闸水上加油点的行为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南通市商务局履行以下职责:1.予以立案,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举报人;2.确认被举报人行为违法并依法核实、查处;3.对被举报人不予通过2014年度检查;4.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举报人。南通市商务局接到举报信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启东市商务局发出《通知》,要求启东市商务局对举报信中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于7月25日前将处理结果报南通市商务局。7月23日,启东市商务局向南通市商务局提交了《关于吴陈新、顾建兵举报万港加油站塘芦港新闸水上加油点违法施工一事的汇报》,就初步调查核实情况汇报南通市商务局。7月30日,启东市商务局分别向启东市安监局、启东市消防大队发出《关于启东市万港加油站塘芦港新闸水上加油点安全改造有关问题的咨询函》,咨询新闸水上加油点柴油罐原地调换是否需要在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7月31日,启东市商务局分别向顾建兵、吴陈新作出《举报答复函》,告知顾建兵、吴陈新就举报反映的未办理消防、土地审批手续事项应向有关部门反映;对于扩容问题,已责令自行整改;对反映的动用电焊明火引起爆炸,火光冲天一事,已得到有效控制和及时处置,具体操作规范可向安监局反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商务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上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的事项,以下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为主。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主管部门管辖为一般原则。本案中,从顾建兵、吴陈新所举报的请求事项来看,第1、2、4项属于要求对新闸水上加油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请求事项,根据前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顾建兵、吴陈新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启东市。因此,启东市商务主管部门是法律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管辖行政机关,南通市商务局在接到顾建兵、吴陈新的举报后,将举报转交启东市商务局调查处理并无不当。另就顾建兵、吴陈新举报信中请求事项3来看,《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江苏省成品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省及市、县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高速公路零售网点由省经贸委负责年检;其它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零售网点的年检,由省经贸委委托各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负责。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的行政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对本辖区内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南通市商务局并不具有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的职责,即便从事相关的年检工作,亦是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当是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上,南通市商务局不具有查处启东市范围内商务违法行为的职权,也不具有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的职权,这就意味着南通市商务局并不具有对顾建兵、吴陈新举报事项进行管辖的法定职责,南通市商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经释明,顾建兵、吴陈新仍然坚持起诉南通市商务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顾建兵、吴陈新的起诉。顾建兵、吴陈新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其未错列被告;原审法院将被举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司法行为不当,侵犯了公民隐私、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行为。且将举报人信息泄露给被举报人,有打击报复之嫌,亦侵犯了举报人的人身安全权和依法应得到保护的权利。原审法院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行为明显不当,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南通市商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商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管辖。本案中,对上诉人举报的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启东市商务局。而且事实上上诉人也就同一事实向启东市商务局进行了举报;对上诉人举报的被举报人不予通过2014年度检查问题,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江苏省成品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答辩人亦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更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新闸水上加油点未提供述称意见。在顾建兵、吴陈新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顾建兵、吴陈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其向原审法院依法申请调取而未准许的证据,并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经书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规定了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需具备的条件,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在主体上获得法律认可的条件。因此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满足三个基本条件,第一,起诉人有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顾建兵、吴陈新的举报信,其要求受理机关南通市商务局予以立案、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举报人;请求受理机关确认被举报人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核实、查处,等等,该举报信同时“抄送”启东市人民政府、启东市商务局、启东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本院认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包括公民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检举权等权利。举报权利是对检举权、控告权的进一步发展,是公民依法向有关专门机关检举揭发违纪、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权利。检举、举报人的权利包括选择受理机关的权利、决定是否实名举报的权利、获得保护的权利、查询结果和申请复议的权利,等等。因此,检举、举报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民主监督权利。本案中,从举报信的内容来看,虽然顾建兵、吴陈新要求南通市商务局予以受理,行使核实、查处等义务,但从举报信的形式以及顾建兵、吴陈新与被举报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可以确认顾建兵、吴陈新在举报信中行使的所谓举报权利仍然属于宪法规定的民主监督性质的权利,并非一种实体法上意义上的权利。而在南通市商务局受理顾建兵、吴陈新的举报后,通过向启东市商务局发出通知,要求启东市商务局对举报信中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等一系列行为看,可以认定南通市商务局已经就顾建兵、吴陈新举报信中提出的请求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且,就本案而言,顾建兵、吴陈新在举报信中要求南通市商务局履行的所谓法定职责,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不属于南通市商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及权限的范围。更何况,顾建兵、吴陈新与本案中所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作为原告不存在“诉”的利益,主体并不适格。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尚未完成,亦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顾建兵、吴陈新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在其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未根据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在顾建兵、吴陈新在二审中提出的调取证据、证据保全申请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为南通市商务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并无不当,据此驳回顾建兵、吴陈新起诉的结果正确。顾建兵、吴陈新上诉称南通市商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是对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起诉应当适用裁定这一方式加以处理所作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未使用“裁定如下”而使用“判决如下”的表述方式显然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