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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黎志友、黎志文与赖天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志友,黎志文,赖天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志友,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志文,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致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天伟,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彭水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志友、黎志文因与被上诉人赖天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黎志友、黎志文向罗定市公安局素龙派出所报警称各自所有的车辆被人毁坏。同年4月4日,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罗公拘通字(2014)00144号《拘留通知书》通知赖天伟家属:赖天伟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罪已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罗定市公安局向赖天伟作出《鉴定结论告知书》,告知赖天伟:赖天伟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经罗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毁坏财物总价值4344元。5月9日,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罗公撤案字(2014)0001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赖天伟故意损毁财物案,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依法决定撤销此案。同一天,罗定市公安局又作出罗公行罚决字(2014)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2日凌晨,嫌疑人赖天伟伙同他人将事主黎志友停放在罗定市素龙街道迎宾路**巷**号门前的一辆蓝色英田牌大中型拖拉机(车牌号:湘10Z16**)的前车玻璃和驾驶室两边的玻璃打烂,将车前大灯、倒后镜和车门损坏;依法决定对赖天伟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当天,罗定市看守所对赖天伟予以释放。黎志文被损坏的车辆是手扶拖拉机,损坏部位位于拖拉机的车头。2014年5月17日,黎志文到罗定市中坚农业机械经营部购买配件(空气滤清器、水箱、油箱、摇比室盖各一个)后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购买配件用去1060元。5月19日,黎志友因在罗定市大发机动车修配厂维修车辆而支出8510元,维修费用发票并未详细列明维修的项目及其相应分别支出的费用金额。2014年8月14日,罗定市公安局素龙派出所组织黎志友、黎志文与赖天伟母亲肖留英进行调解,查明违法事实:2014年4月2日黎志友停放在罗定市素龙街道**巷家门前的汽车和黎志文停放在罗定市素龙街道**街的拖拉机被赖天伟砸烂了汽车的车玻璃和拖拉机的车头。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素龙派出所作调解终结处理,并指引当事人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黎志友、黎志文遂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赖天伟故意毁坏黎志友的车辆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黎志文是否本案适格原告,其车辆受损是否由赖天伟造成?二、黎志友的车辆损失价值是多少?三、黎志友、黎志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停运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对于黎志文的车辆损失是否由赖天伟造成的问题。首先,2014年4月2日,黎志文曾向罗定市公安局素龙派出所报警,素龙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抬头正是黎志文。其次,素龙派出所于2014年8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先明确了违法事实,即“……黎志友停放在……的汽车和黎志文停放在罗定市素龙街道**街的拖拉机被赖天伟砸烂了汽车的车玻璃和拖拉机的车头”。依法调解必须以事实为基础,赖天伟的违法事实已由素龙派出所予以查明,即使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也不致否定赖天伟已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事实。再次,赖天伟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查明黎志文的损失而反推黎志文的损失与其无关,显然不合理。公安机关以赖天伟毁坏黎志友的车辆的事实为依据对赖天伟作出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否定赖天伟存在其他的违法事实,不能孤立地以此推定黎志文的损失与赖天伟无关。综上,赖天伟故意毁坏黎志文的车辆的事实,有罗定市公安局素龙派出所接警并作调解处理的事实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赖天伟抗辩认为黎志文的车辆损失与其无关,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黎志文因财产权利遭受侵害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系本案适格的原告。黎志文因手扶拖拉机的车头被毁坏而购买配件进行维修造成损失1060元,有购买配件(位于手扶拖拉机的车头)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黎志友的车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罗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认为被毁坏财物总价值4344元,赖天伟认为该鉴定结论针对的是黎志友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即黎志友被毁坏的财物经鉴定总价值为4344元;而黎志友因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用8510元,有黎志友提供的维修费用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与实际维修费用不一致,经比对,鉴定结论明确了被毁坏财物的总价值为4344元,而维修费用发票并未详细列明维修的项目及其相应分别支出的费用金额,未能明确证实该次维修的费用即全部为维修被毁坏部分所支出的费用,再考虑到被毁坏的财物经使用后存在已使用价值及残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作为认定黎志友被毁坏财物损失的依据,即黎志友的车辆损失为4344元。对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停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本案系因财物受损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法并未对侵害财产权益的行为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亦未能明确证实存在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及指出法律赋予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因此,对黎志友、黎志文要求赖天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黎志友、黎志文均主张车辆受损期间存在停止营运的损失,但均未提供实质性依据证实停止营运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赖天伟对黎志友、黎志文主张的停止营运损失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黎志友、黎志文对自身负有举证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黎志友、黎志文要求赖天伟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赖天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现被侵权人请求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赖天伟应对原告因赖天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赔偿给黎志友4344元,赔偿给黎志文1060元。至于黎志友、黎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由赖天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44元给黎志友。二、由赖天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60元给黎志文。三、驳回黎志友、黎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黎志友已预交),由赖天伟负担110元,黎志友、黎志文负担754元。宣判后,上诉人黎志友、黎志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赖天伟赔偿修车费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3500元给黎志友;2、判令赖天伟赔偿修车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3500元给黎志文;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赖天伟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一、赖天伟欺行霸市故意毁坏黎志友、黎志文的车辆,手段恶劣。造成黎志友、黎志文担惊受怕,精神受到损害,依法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黎志友的车辆到派出所指定的罗定市大发机动车修配厂维修,实际用去8510元,一审判决赖天伟赔偿4344元不合理。三、黎志友和黎志文两台车在2000年以来一直从事下乡收购废品为生,每天各自有300元以上的利润收入,由于赖天伟损坏黎志友、黎志文的车辆造成收入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黎志友在二审中提交了罗定市大发汽车修配厂维修结算清单,拟证明被损车辆修复的项目及费用。被上诉人赖天伟答辩认为,一、罗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属于价格鉴定的部门,所作出的损失鉴定结论是按市场和车辆品牌等标准计算出来,应予采信。黎志友、黎志文被损坏的车辆机件是可以修复,却选择更换。二、法律规定只有人身损害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黎志友、黎志文认为车辆损害而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黎志友、黎志文没有车辆营运证,也没有个体工商户执照,无依据证实他的车辆是用于营运和从事废品收购,因此其主张停运损失不应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赖天伟认为黎志友二审诉讼提交的罗定市大发汽车修配厂维修结算清单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赖天伟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黎志友、黎志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赖天伟赔偿修车费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3500元给黎志友;判令赖天伟赔偿修车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3500元给黎志文;2、本案受理费由赖天伟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黎志友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2、黎志友、黎志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停运损失应否支持。关于黎志友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黎志友被损坏的车辆在罗定市公安局侦查阶段已委托了罗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的价值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明确了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为4344元。罗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且罗定市公安局也已确认了该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黎志友被损车辆的损失价值。黎志友认为其损坏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8510元,在一审诉讼只提供了维修费用发票,并未详细列明维修的项目及其相应分别支出的费用金额,未能反映维修的项目就是修理被毁坏部件所支出的费用。而在二审诉讼中,黎志友提交的罗定市大发汽车修配厂维修结算清单,由于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赖天伟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黎志友请求按维修费用发票确定损坏车辆损失为85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综合考虑被毁坏的财物经使用后存在已使用价值及残值,采纳鉴定结论作为认定黎志友被毁坏财物损失的依据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黎志友、黎志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停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赖天伟侵害的是黎志友、黎志文的财产权益,并没有对黎志友、黎志文的人身权益造成侵害,因此黎志友、黎志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黎志友、黎志文认为其受损车辆是用于下乡收废品用,由于车辆受损无法从事收购废品工作,造成每天300元利润收入的损失,要求赖天伟赔偿黎志友、黎志文每人13500元。从黎志友、黎志文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提供了罗定市杨仔废品收购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人杨家舒的证词,虽然杨家舒在证词中讲到每台车有300元以上的利润收入,但杨家舒对其证言所述事实并没有其他依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杨家舒也没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本院对其证词不予采信。由于黎志友、黎志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黎志友、黎志文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黎志友、黎志文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黎志友、黎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