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再指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勇南与陈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勇南,陈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再指字第20号申请再审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年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男,汉族。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奕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宁,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陈勇南因与被申请人陈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赣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8日,陈勇南起诉至南昌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陈健驾驶赣F808**车,因驾驶不当,将陈勇南、周菊兰夫妇撞伤,周菊兰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已另案处理),原告受伤经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交警认定被告陈健负全责,原告陈勇南、周菊兰不负责任。被告陈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9941元。被告陈健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中我已垫付了部分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保南平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须待重新鉴定后再予以审核,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陪,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南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13日20时05分许,陈健驾驶赣F808**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县迎宾大道昌南客运站门口公路斑马线处,遇陈勇南、周菊兰夫妇由东向西顺斑马线过至公路中心双黄线以西时,车前保险杠处将陈勇南、周菊兰撞伤,造成陈勇南受伤、周菊兰抢救无效于当日亡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1)第z0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勇南、周菊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勇南被送至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当曰花费急诊费3189.05元,陈勇南住院98天,于2011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一、右锁骨骨折;二、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三、右侧第2—6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四、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随诊。陈勇南住院期间,陈健陆续支付医疗费5l000元。2012年3月13日,陈勇南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项进行司法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鉴字第O313号鉴定书,结论为:陈勇南伤残程度评定为壹项九级伤残,壹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壹佰贰拾天(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壹拾贰周,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伤后壹拾贰周。审理中,保险公司对陈勇南的鉴定提出异议,并对陈勇南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5日作出赣天剑司鉴(2012)法医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勇南右锁骨骨折畸形愈合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第2—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又查明:陈勇南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陈勇南提供了周菊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等,但对其本人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赣F808**号车登记车主为资溪县建州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陈健,系挂靠关系。赣F808**号车于2010年8月24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陈勇南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资溪县建州汽车运输队的诉讼权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7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周菊兰家属支付120000元,陈健向周菊兰家属赔偿339000元,陈健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南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健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取证,认定陈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勇南不负事故责任,法院予以采信。陈勇南据此要求陈健、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由于赣F808**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勇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陈健支付。根据陈勇南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陈勇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凭有效发票3189.05元予以确认,陈勇南另一金额为56511.4元发票系复印件,且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对该复印件不作处理,陈勇南可凭该发票原件另案主张;护理费依据鉴定确定的天数,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837.2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鉴定确定的120日,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陈勇南实际住院时间按20元每天计算,为196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确定的营养期12周计84天,按30元每天计算,为252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陈勇南伤残程度按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0234.8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陈健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对陈勇南该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凭票据1800元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合计59737.0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1947.41元后支付47789.64元。扣除部分12585.23元由陈健支付。由于陈健已支付51000元,其多垫付部分39052.5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调整。因保险公司理赔款和陈健垫付款足以支付陈勇南损失,故陈健在本案中不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支付陈勇南各项赔偿款8737.05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支付陈健垫付款39052.59元;三、上述款项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陈勇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O元,由陈健负担687元,陈勇南负担763元。陈勇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56511.4元,虽票据已失,但交警部门已证明确实产生该费用,并有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为证,原审法院错误地不支持该费用。另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在抚州市临川区望族名苑小区买房并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若无相反证据,应认定其与其妻子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少判了上诉人医疗费56511.4元、残疾赔偿金46743.2元,合计103254.6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陈勇南没有提供医疗费56511.4元的原始证据,该费用不应支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健答辩称:陈勇南没有提供医疗费56511.4元的原始证据,该费用不应支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1、陈勇南上诉的医疗费56511.4元是否应当支持2、陈勇南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二审认为:关于陈勇南上诉的医疗费56511.4元是否应当支持问题,本院认为,陈勇南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提供证据,除对方当事人自认外,应当提供原件,原审判决对金额为56511.4元的医疗费因票据系复印件不处理,认为陈勇南可凭票据原件另行主张的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陈勇南要求赔偿该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勇南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勇南提供其妻子在抚州市临川区买房并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勇南也在上述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陈勇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对陈勇南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陈勇南负担。陈勇南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医疗费用56511.4元因票据系复印件不作处理,这一基本事实系缺乏证据证明。根据陈勇南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了医疗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其治疗的医疗费用56511.4元,其提供的证据是符合证据三性规定的,1、申请人提供的医疗发票虽系无原件,但其复印件上有医院加盖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此证明申请人治疗的医疗费用是真实的,其数额为56511.4元;2、交警部门及抚州市临川区新农合医疗管理所出具的该医疗发票在其农民所出具的该医疗发票未报销的证明,发票系意外遗失,并非是为了额外的获利行为。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陈勇南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陈勇南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申请人提供了其妻子周菊兰个体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周菊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在城镇,申请人作为其丈夫一直与妻子共同经营杂货店,收入亦来源于经营所得,且申请人与妻子在抚州市临川区望族名苑小区买房,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案中,申请人陈勇南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陈健未进行答辩。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天安保险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理赔情况:2013年9月13日,保险公司向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商业险理赔款202385.39元,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转账商业险理赔款8737.05元,合计赔付331122.44元(免赔率20%),分别用来支付周菊兰死亡各项损失共283332.8元,陈勇南受伤损失47789.64元。再查明,陈勇南原审提交的其妻子周菊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抚州市临川区工商局的证明,证实2003年起周菊兰在临川区经营南杂店,个体工商户登记为周菊兰,抚州市临川区玉茗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周菊兰2010年4月在该区的望族名苑小区购买商品房。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两个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陈勇南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陈勇南系农村户口,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现陈勇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2011年7月之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其本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于陈勇南此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勇南主张住院发票遗失,是否应该支持赔偿该项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票原始凭证是认定受害人损失的重要依据,当事人主张赔偿医疗费的,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始凭证、病历等,法院才能依法确定医疗费数额,法院对于发票复印件不作处理,住院费用如确实发生的,陈勇南可凭该项发票原件另行主张。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3)洪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义元审 判 员 罗 琛代理审判员 戴泰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