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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布如与范茂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布如,范茂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张布如,男,汉族,1952年6月出生,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吕保安,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茂元,男,汉族,1954年3月出生,住裕民县。原告张布如诉被告范茂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石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布如、委托代理人吕保安,被告范茂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布如诉称,1999年4月间,被告范茂元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4月被告又在原告处赊欠吉帮二安化肥32袋,计款608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予给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茂元偿还借款和货款共计7080元。被告范茂元辩称,原告所称1999年的借款,如有借据,本人予以认可,2011年4月我在原告处赊欠的化肥属实,但我已将欠款全部付给了原告,因原告说将欠条划掉,所以我没有将欠条收回。现在我不欠原告的化肥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布如为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999年4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借款人为范茂元,证明被告范茂元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被告范茂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11年4月20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化肥32袋,计款6080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上化肥款已全部付清,欠条的金额也与原告诉讼标的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范茂元未向法庭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被告范茂元向原告张布如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据。2011年4月20日被告范茂元在原告处赊欠化肥30袋,计款5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化肥30袋,计款5700元。后原告张布如多次向被告范茂元索要该欠款,被告均未给付。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范茂元是否应向原告张布如给付借款1000元。2、被告范茂元是否应向原告张布如给付赊欠化肥款608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茂元向原告张布如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范茂元在原告张布如处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条一份,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原告在欠条中自己添加了2袋化肥,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茂元辩称所欠化肥款已全部付清,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茂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布如给付借款1000元及化肥款5700元。共计6700元。二、驳回原告张布如向被告范茂元索要化肥款38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5元,合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茂元负担120元,原告张布如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界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永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