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邵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第56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告:邵某某,男,其他不详,现下落不明(缺席)被告:林某某,男,其他不详,现下落不明(缺席)被告:王某某,男,其他不详,现下落不明(缺席)被告:于某某,男,其他不详,(缺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00元,于2013年5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0元,利息63,840.00元(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计19个月,月利率3%)以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由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出庭答辩。本案焦点问题是: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12,000.00元,于2013年5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林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适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系该村村民,2014年4月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本院对证实性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当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系该村村民,2014年3月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本院对证实性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当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系该村村民,2014年4月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本院对证实性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邵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0元,利息63,840.00元(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计19个月,月利率3%),以后利息按吃、此标准另行计算。由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邵某某人民币112,0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份借据系部分有效合同,其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高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00元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39,580.80元(从3012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计19个月×本金112,000.00元×1.86%),2014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6%另行计算;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4,216.00元,有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华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