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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982号原告贺某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孙某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贺鑫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29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2月被告生一女孩取名贺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至今未回,后经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找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贺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29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8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贺某。2012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滕州市鲍沟镇西宋庄村委会证明、枣庄市山亭区店子镇龙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现已分居两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婚生女贺某一直随原告贺某某生活,且被告孙某某现已下落不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应由原告贺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贺某由原告贺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闵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