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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邵青春与张志强、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青春,张志强,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邵青春。委托代理人邢万春,承德县三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强。被告薛利。原告邵青春与被告张志强、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薛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青春诉称,被告张志、薛利于2012年9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强、薛利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做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志强、薛利于2012年9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强、薛利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欠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志强、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青春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祥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