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杜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潘某甲,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对我拳打脚踢。2013年8月12日,因生气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我们由此开始分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批准我们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辩称:我同意同原告离婚,原告离家一段时间了,我们已没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潘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已结婚;于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生气,双方现已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离婚后,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中其应得的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生气。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中其应得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