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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425)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425号原告:于某。被告:李某甲。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权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同意婚前财产归个人,没有共同债权。原告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对原告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现象,但无较大矛盾,原、被告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孩子尚幼,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孩子,使年幼的孩子在父爱母爱健全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共建美好家庭。原告于某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