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红河与蒋昌文、韦文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红河,蒋昌文,韦文迪,柳州市京冠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4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河。委托代理人:蒋媛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昌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文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京冠车队。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号****号门面。负责人:蒋松羽,该车队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幢*层。负责人:潘健,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红河因与被申请人蒋昌文、韦文迪、柳州市京冠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红河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关于其损失24772元的认定;2.二审判决认定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已赔偿修理费、施救费和张鸿南误工费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增加赔偿车辆维修费8250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停运损失88212.11元,共计99567.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问题。停运损失应根据张红河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可得经营总收入减去经营成本计算。根据张红河原审提供的其与来宾市红河水泥厂签订的两份运输合同及相关的提货单、磅码单,桂G×××××号货车平均每天运输熟料30吨,水渣27吨,但该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为7.99吨,故每次的实际运输量大大超过了核定载重量,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核定载重量部分的营运损失不受法律保护。故张红河平均每日的营运收入应为680元(60元/吨×7.99吨/日+25元/吨×7.99吨/日)。而根据张红河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其与司机张鸿南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收据等证据,并不能确认其为营运每日必须支出的运输成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张红河经法院释明仍不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故对损失数额无法确认,但损失确实存在,一审法院根据运输业收入酌情判决停运损失,而韦文迪无异议且同意赔偿,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2.关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问题。经查,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张红河赔偿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张红河赔偿车辆维修费70102元、施救费6100元,张红河主张车辆在进场维修后还有未赔偿项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现场施救费3000元,张红河主张该笔费用是由于对驾驶员张鸿南进行施救而产生,但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收款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张红河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张红河提出还需赔偿车辆维修费8250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张红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红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代理审判员 覃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