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陈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工业区12号。法定代表人陈和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爱忠,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东,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爱忠,被上诉人陈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宝、胡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东一审诉称:陈小东与天和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4月,天和公司陆续从陈小东处购买了脱模剂、玻璃胶等货物。2013年5月13日,陈小东开具并交付给天和公司金额为4368元的普通发票一张。2013年8月13日,陈小东开具并交付给天和公司金额为5136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天和公司收到发票后,至今未向陈小东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天和公司给付陈小东货款9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和公司一审辩称:其与陈小东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31日,天和公司已向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提出刑事控诉申请,控诉徐某涉嫌侵占公司财产,该案尚未结案。请求驳回陈小东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天和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捷锦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捷锦经营部)购买货物。捷锦经营部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8月13日向徐某出具两张发票,其中2013年5月13日的发票为普通发票,金额为4368元,并注明出票单位为南京润泰市场京艳砂轮经销处(以下简称京艳经销处);2013年8月13日的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136元,出票单位为捷锦经营部。2013年10月19日捷锦经营部向天和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注明货款共计9504元未结算,请天和公司对账确认。2013年10月23日,天和公司在该《对账函》上注明:货款9504元已被徐某现金报销,天和公司已支付该笔货款,并加盖天和公司公章。另查明:捷锦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小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陈小东将货物出售给天和公司,天和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陈小东主张货款9504元,天和公司对其中5136元货款部分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对于4368元货款部分,陈小东将货物及发票交给天和公司工作人员徐某,虽然发票名称非捷锦经营部,但陈小东陈述了开具发票的经过,天和公司虽表示异议,但其在《对账函》中亦表明已将此款现金报销给徐某,即天和公司对该买卖行为进行了确认,故对陈小东主张的4368元货款部分予以支持。徐某作为天和公司工作人员,其与陈小东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天和公司承担,徐某将货款报销后未支付给陈小东,天和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陈小东支付货款,对徐某侵占的货款天和公司可按法律规定进行追偿,故天和公司关于徐某侵占公司财产、天和公司与陈小东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小东货款95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和公司负担。天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陈小东要求天和公司给付436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并由陈小东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1.天和公司确实收到金额为5136元及4368元的两张发票,并向徐某报销现金。天和公司同意给付5136元货款,因该款徐某已退还给天和公司。2.对于4368元货款,陈小东未提供供货合同及其他有效供货凭证证明其与天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金额为4368元的发票系京艳经销处开具,天和公司与陈小东不存在实际购买行为,故陈小东向天和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依据。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天和公司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天和公司与陈小东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某到庭陈述:其系天和公司驾驶员。其从其他地方买了4368元货物,因只有收据不能到天和公司报销,故让陈小东帮忙代开4368元发票,并为此给了陈小东相应发票税点费用。就4368元发票项下对应的货物,其并未从捷锦经营部和京艳经销处采购过,但5136元发票项下的货物确系从捷锦经营部采购。被上诉人陈小东答辩称:其与天和公司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关于4368元货款,系陈小东从京艳经销处拿货再交给天和公司,因当时陈小东无发票,故该发票由京艳经销处出具。天和公司曾通过财务查询入库单,并确认收到4368元发票上所记载的货物后才在《对账函》上表示收到案涉两张发票。天和公司以该款没有从徐某处要回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小东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天和公司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368元发票对应的货物确实是陈小东卖给天和公司的。本院质证意见:因徐某系天和公司工作人员,与天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弱,故对该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天和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天和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在捷锦经营部购买货物有异议,认为陈小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陈小东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如下:陈小东向天和公司主张4368元货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陈小东主张其与天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购货单位为“天和公司”的发票、收据及《对账函》予以证明。根据《对账函》记载,天和公司并未否认其与陈小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表明案涉货款已通过现金报销形式给付其工作人员徐某,则徐某基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将相应货款支付给陈小东。天和公司仅将货款报销给其工作人员徐某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履行了向出卖人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徐某到庭陈述其取得发票行为系请求陈小东代开发票,无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且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基于履行职务行为给付陈小东货款,则应视为天和公司未支付货款。故陈小东要求天和公司给付其4368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