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新疆亚欧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木萨尔县弘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亚欧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弘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67709—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准噶尔路27号。法定代表人:贺方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经斌,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木萨尔县弘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水溪沟口南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郑建义。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物流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弘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机械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陆桥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光机械铸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陆桥物流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国际贸易部自2012年11月2日开始至2014年2月与常州帝佳物资有限公司进行生铁贸易合作,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项贸易实质上是由常州帝佳物资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就生铁的数量、型号、质量、价格、配送时间、配送方法等细则商定完毕后,再由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转付购货款。原告将常州帝佳物资有限公司打入原告账户的购货款10236567元转付给被告用于购买生铁。自2013年6月以后由于生铁制造原料涨价及被告内部休整停产至今,致使原告在被告处的余留货款694782.14元无法收回。经过原告与常州帝佳物资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694782.14元及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54077.21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大陆桥物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函,证实被告原名称为吉木萨尔县弘光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金属冶炼公司),现变更为弘光机械铸造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后被告向客户进行了告知。2、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大陆桥物流公司与弘光金属冶炼公司、弘光机械铸造公司先后二次签订了生铁购销合同。3、企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签认记录,证实大陆桥物流公司与弘光金属冶炼公司、弘光机械铸造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进行了生铁交易,后经双方核对,截至2014年3月31日,弘光机械铸造公司尚欠大陆桥物流公司预付货款694782.14元。被告弘光机械铸造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大陆桥物流公司与弘光金属冶炼公司签订了生铁购销合同。同年11月13日经弘光金属冶炼公司申请,吉木萨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弘光机械铸造公司。12月6日,弘光金属冶炼公司与弘光机械铸造公司联合向客户发函,称弘光金属冶炼公司的名称进行了变更,从即日起公司所有文件、资料全部使用弘光机械铸造公司名称,更名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2013年1月4日,大陆桥物流公司与弘光机械铸造公司签订了生铁购销合同,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验收标准和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大陆桥物流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自签订合同后至2013年1月16日先后共向弘光金属冶炼公司和弘光机械铸造公司支付货款10236567元,弘光金属冶炼公司和弘光机械铸造公司截至2013年5月共交付价值9541784.86元的生铁。后双方经核对,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弘光机械铸造公司尚欠大陆桥物流公司货款694782.14元。因弘光机械铸造公司未交付剩余款项的生铁,大陆桥物流公司为此将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弘光机械铸造公司退还购货款694782.14元及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54077.21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大陆桥物流公司与弘光金属冶炼公司、弘光机械铸造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条款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弘光机械铸造公司系由弘光金属冶炼公司更名而来,更名后公司的性质及组织机构并无实质改变且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并对外告知,因此以弘光金属冶炼公司名义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为弘光机械铸造公司实施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由弘光机械铸造公司承继。本案中,大陆桥物流公司向弘光机械铸造公司支付了货款,弘光机械铸造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大陆桥物流公司交付符合约定质量且等值的生铁。但其却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未足额交付生铁的情况下,又拒不退款,现尚欠694782.14元的货款未予返还。据此,大陆桥物流公司要求弘光机械铸造公司返还货款694782.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弘光机械铸造公司一直占用该货款,故除应返还货款本金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大陆桥物流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大陆桥物流公司主张的54077.21元利息的诉请,该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起算及截止期限亦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木萨尔县弘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694782.14元及利息5407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8.59元、送达费790元(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吉木萨尔县弘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石 新 东人民陪审员 李 国 良人民陪审员 阿不都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