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良家与被告袁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家,袁亮,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周良家,男,1957年5月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亮,男,1979年12月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宝塔路366号双湖景苑23栋1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李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荣,男,1981年6月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D座3A。代表人赵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益琴,该公司职员。原告周良家诉被告袁亮、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首云,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荣,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珏,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家诉称,2014年6月6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途经溧水区S123省道乌刹桥路段时,与被告袁亮驾驶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溧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左踝关节韧带损伤;2、左拇韧带损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5、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共住院治疗38天,后回家休养,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479元,其余为被告袁亮垫付。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袁亮驾驶的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和二个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508元。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袁亮是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其中主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挂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到3月14日。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7454.28元(庭审中变更为27451.37),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到3月14日,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分摊。医疗费同意在医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袁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4时20分许,在南京市溧水区S123省道乌刹桥路段,被告袁亮驾驶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撞上前方原告周良家驾驶的江苏A-×××××手扶拖拉机,造成周良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韧带损伤;2、左拇韧带损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8931.08元(其中原告支付1479.71元,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7451.37)。2015年2月13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周良家误工期限总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2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取得过“宁字24804001号”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普货运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原告颁发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货客运。同时原告还具备拖拉机驾驶资格。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富滨社区居民委员会还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1994年起至今,以从事手扶拖拉机个体运输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另查明,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协商确定,由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000元。再查明,被告袁亮驾驶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袁亮是该物流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其中主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挂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到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袁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到庭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袁亮驾驶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其中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由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各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进行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袁亮予以赔偿。被告袁亮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的,故被告袁亮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用审理查明确认为28931.08元(其中原告支付1479.71元,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7451.3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8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到庭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一组误工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参照该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结合210天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24825元(42557元/年/12个月×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20元有票据佐证,且属于因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760.08元(含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27451.37元)。首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872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内赔付287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8515.0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7633.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81.68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用1520元及非医保费用2000元,由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27451.37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23931.37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良家5635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良家881.68元三、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良家3520元(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7451.37元,实际原告应返还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23931.37元)。四、驳回原告周良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南京盛地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尹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曹清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