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苎萝东路上的糖果KTV驶往草塔镇方向。0时42分许,途径苎萝路与浣纱南路交叉路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孟某均的证言、查某、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