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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海林与郭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林,郭露,常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宋海林。委托代理人董红起,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露。被告常安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直艳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海林诉被告郭露、常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海林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后,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起、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露、常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林诉称,2014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常安明驾驶豫F816**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与崇文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崇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郭露驾驶的豫EZX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路过的原告付艮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EZX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宋海林及路人付艮希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安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郭露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宋海林等无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常安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郭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宋海林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369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5474.8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95088.5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露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常安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郭露先予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仍应赔偿185267.54元。被告郭露未答辩。被告常安明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常安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宋海林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综合另一受伤人员付艮希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郭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而原告宋海林系该车辆乘客,故我公司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常安明驾驶豫F81656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与崇文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崇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郭露驾驶的豫EZX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路过行人付艮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赵家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EZX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宋海林及邵俊超、马静波、赵家兴、付艮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安明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郭露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宋海林等无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常安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郭露驾驶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兴,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主张被告郭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而原告宋海林系该车辆上的乘客,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原告宋海林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375.60元;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8576.98元、门诊医疗费301.20元。出院后因锁骨内固定钢板断裂,又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1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3926.78元(提供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用药总单),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33180.56元,其中由被告郭露先予支付15000元。经诊断原告宋海林主要伤情系: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诉讼中,原告宋海林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宋海林损伤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并认为原告宋海林日后需适时取出锁骨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为3816元;同时认为原告宋海林伤后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宋海林支付鉴定费19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宋海林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219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每日30元,计算28日)、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并要求赔偿其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宋海林主张因其事发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标准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84日的误工费25474.80元;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根据鉴定部门意见赔偿其护理费9600元;并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其子宋泽辉生活费1848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宋海林提供其登记为居民户籍的家庭户口本予以印证。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宋海林事发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经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用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自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内固定钢板断裂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其第二次在安阳灯塔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宋海林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认为原告宋海林虽提供登记为居民户籍的户口本,但其居住地实际为农村,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故上述三项费用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宋海林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要求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宋海林提交的医疗费、户口本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认定,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原告宋海林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综合同时在本院起诉的另一受害人付艮希赔偿数额先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根据被告郭露、常安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郭露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常安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宋海林系被告郭露驾驶事故车辆上的乘客,而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故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宋海林要求赔偿各项费用中,各被告无异议的部分,经审查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宋海林因内固定钢板断裂再次到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属于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医疗费应按原告宋海林实际支出的33180.56元予以认定,据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宋海林要求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发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故可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日66.83元的标准自其受伤之日酌情计算200日即为13366元。至于原告宋海林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各被告对其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因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付艮希为城镇居民户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参照同一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宋海林残疾赔偿金即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据此,其被抚养人未成年子女宋泽辉生活费即为14821.98元×12年×20%×1/2=17786.38元。对于原告宋海林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元。而原告宋海林根据其伤残程度和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宋海林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69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366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1581.06元。据此,对于原告宋海林的医疗等费用38836.5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综合另一受伤人员付艮希的该项费用剩余部分216275元,按比例予以赔偿1522.34元;对于原告宋海林的伤残费用142744.5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综合付艮希的该项费用剩余部分62988.29元,按比例予以赔偿76321.79元,以上共计77844.13元。对于超出部分的103736.93元,由被告郭露赔偿30%即款31121.08元,其中已支付15000元,仍应支付16121.08元;由被告常安明赔偿70%即款72615.85元。被告郭露、常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海林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7844.13元。二、被告郭露赔偿原告宋海林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121.08元,其中已支付15000元,仍应支付16121.08元。三、被告常安明赔偿原告宋海林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2615.85元。四、驳回原告宋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郭露、常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原告宋海林负担138元,由被告郭露负担1160元,由被告常安明负担2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保国审 判 员  张志中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建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