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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东波、马燕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东波,马燕妮,张晓栋,李倍云,刘松茂,王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87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东波,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马燕妮,女,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晓栋,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倍云,女,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松茂,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冬梅,女,1982年4月18日生,汉生,汉族,农民。申请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东波、马燕妮、张晓栋、李倍云、刘松茂、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东波、马燕妮、张晓栋、李倍云、刘松茂、王冬梅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执字第5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审判员  牛碧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东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