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礼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黄礼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东城湾。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礼标。委托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礼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陈文,被告黄礼标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5日,我公司与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汉鄂高速第七标二工区桥梁工程分包给我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委派汪月发为该工程部负责人。2010年3月28日,汪月发以汉鄂高速第七标二工区的名义与案外人杜庆林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杜庆林将又将劳务工程交给被告黄礼标负责施工。被告黄礼标将该劳务工程中的模板工作交由胡邹银负责施工,模板工袁关均、李刚两人在胡邹银班组从事现场模板工作,袁关均及李刚的工资由被告黄礼标支付。2011年6月6日,袁关均、李刚在工地施工时被倒塌的模板砸伤。后袁关均、李刚分别在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分别做出(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6号和(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礼标赔偿袁关均各项损失164,743.60元,赔偿李刚各项损失72,365.00元,判决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黄礼标未履行赔付义务,经鄂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公司履行上述两案的赔偿款合计250,000.00元。被告黄礼标分文未履行赔偿义务,我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黄礼标进行追偿,故此诉诸法院,请求被告黄礼标承担我公司损失25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礼标辩称:我在(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6号和(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7号两案中,已赔偿了袁关均和李刚的医疗费,与原告承担的赔偿费共计有372,754.26元,亦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与原告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摊承担。原告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二、(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黄礼标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与被告对袁关均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三、(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李刚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四、工程劳务合同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证五、执行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全部赔偿义务,有权向被告黄礼标追偿。被告黄礼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6号和(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赔付了袁关均和李刚的医疗费用,该医疗费应作为已承担责任认定。证三、工程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分包给他人施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礼标对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二、证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对证五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损失应按内部责任分摊。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二、证三与被告提供的证二属相同证据,均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四、证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江西交建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汪月发。2010年3月28日,汪月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黄礼标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作协议》。2011年3月6日黄礼标将工程T梁模板安装拆模浇交给案外人胡邹银和蒲永华负责施工。2011年6月6日,施工场所内的模板倒塌,导致劳务人员袁关均、李刚同时被砸伤。后袁关均、李刚分别诉诸本院,请求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汪月发、黄礼标、胡邹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分别做出(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6号和(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黄礼标赔偿袁关均各项损失164,743.60元(剔除黄礼标已支付医疗费91,617.34元),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黄礼标赔偿李刚各项损失72,365.00元(剔除黄礼标已支付医疗费43,048.92元),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关均、李刚各项损失合计371,774.86元,黄礼标已支付134,666.26元(判决前已支付袁关均、李刚的医疗费),还应赔付237,108.6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黄礼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2年10月20日,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案件款54,896.90元,2013年5月16日,本院强制执行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两案的案件款182,211.70元,合计执行案件款237,108.6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导致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连带责任形态的对内分摊规则,即本案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受害人袁关均、李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因原告将其承包的桥梁施工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黄礼标施工,黄礼标雇佣袁关均、李刚从事工程施工,袁关均、李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分别做出(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6号和(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黄礼标承担受害人袁关均、李刚赔偿责任,原告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受害人袁关均、李刚支付赔偿款237,10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原告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即被告黄礼标进行追偿的权利。本院根据连带责任人主观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被告黄礼标作为直接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应分别承担受害人袁关均、李刚各50%的赔偿责任,即185,887.43元(按总赔偿数额371,774.86元×50%),除已支付134,666.26元,还应承担51,221.17元,该赔偿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黄礼标应向原告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51,22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51,221.17元。二、驳回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黄礼标负担1,081.00元,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光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皮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