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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发与被告陈陶建、陈玉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发,陈陶建,陈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陈文发,男,1967年1月出生。被告陈陶建,男,1972年7月出生。被告陈玉根,男,1968年9月出生。原告陈文发与被告陈陶建、陈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陈文发、被告陈陶建、陈玉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发诉称,2009年9月,二被告开设石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月息1.5%,即每月利息人民币1,500元。经多年催讨,被告连利息都未支付。2014年1月,二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农历年前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0,000元,利随本清。原告陈文发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还款时间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陈陶建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应当偿还,但被告陈陶建现无还款能力。被告陈玉根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被告陈玉根现无还款能力。被告陈陶建、陈玉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发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16日,被告陈陶建、陈玉根以开设石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龙坪埔村陈文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为1分5厘,每月付清”。后经原告催讨,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时间确认书》,约定上述借款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0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为: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4%,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23.7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陶建、陈玉根因故向原告陈文发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年利率18%),有《借条》为证,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了该借款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付清,被告陈陶建、陈玉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陈文发起诉要求被告陈陶建、陈玉根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02,200元(1,500元×68个月零4天=102,200元),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0,000元,利随本清”,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文发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0,000元。经查,该意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陶建、陈玉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文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陶建、陈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