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镇赉县镇赉镇瑞光家装中心处与白城姜岩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镇赉镇瑞光家装中心处,白城姜岩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瑞光家装中心处负责人王金光,男,汉族。被告白城姜岩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岩,职务执行董事。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瑞光家装中心处诉被告白城姜岩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镇赉县南转盘四角路灯杆地穿北16杆;新兴小学东50米、育才东路6杆,共计22个路灯杆广告位,作为广告牌使用。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现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路灯广告牌数量不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提供足够数量的路灯广告位,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租赁合同并返还租金8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因为合同已将到期。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护,原告拒不维护,故广告牌丢失或者损坏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合同解除后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围绕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被告把路灯杆广告位租给了其他人。被告质证称:在合同期内是否安装广告牌以及安装谁的广告牌与被告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以及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2013年6月21日广告位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含欺诈行为,与口头约定的不符。被告质证称:这份合同不是被告签的,公章也不是本公司公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3、2014年6月20日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镇赉县南转盘四角路灯杆地穿北16杆;新兴小学——育才东路6杆,共计22个路灯杆广告位,作为广告牌使用。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租金每年8000元。原告自行审批广告内容、自行维护。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镇赉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广告牌数量为14个。原告质证称:对数量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数量无异议,应由原告自行维护。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没有提供证据。综合以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镇赉县南转盘四角路灯杆地穿北16杆;新兴小学——育才东路6杆,共计22个路灯杆广告位,作为广告牌使用。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租金每年8000元。原告自行审批广告内容、自行维护。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庭审中,被告承认由其为原告提供广告内容的喷绘布和广告牌安装,经本院现场调查,广告牌数量应为22个,实际为14个。被告对其余广告牌已安装完毕并交付原告没有证据提供。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依据约定为原告安装足够数量的广告牌,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因原、被告租赁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应返还未安装广告牌以及剩余合同期的租金。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实际使用14个广告位的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4日,故被告应返还其余广告位以及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4606.06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瑞光家装中心处与被告白城姜岩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白城姜岩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瑞光家装中心处租赁费4606.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城姜岩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79元,由镇赉县镇赉镇瑞光家装中心处负担2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孙国利审 判 员 鲍占仓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