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小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四,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91号原告:孙小四,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杜金堂,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范毓庆,经理。被告: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院在审理原告孙小四诉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故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湖社区,该地域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一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德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