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一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启志、吴秀玲与王艳互易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志,吴秀玲,王艳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志,住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吴秀玲,住鞍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玲,住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住鞍山市。原审原告王艳与原审被告王启志、吴秀玲互易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王启志、吴秀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启志的委托代理人亦即上诉人吴秀玲,被上诉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一审诉称:被告王启志与原告系亲兄妹关系。1994年,二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事后无法偿还,所以二被告与原告将各自名下的房产做了换房手续。从1995年起,二被告就在原告名下的房屋中居住。但二被告却拒不缴纳房屋的租赁费,所以原告将二被告欠下的费用约8000元陆续交齐。原告与二被告换房的事实成立,原告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但二被告却没有履行。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意图解决此事,但二被告拒不倒房也拒不缴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换房协议,搬出原告名下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爱民街3-3-39号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2、二被告支付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居住期间所欠的房费8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启志、吴秀玲一审辩称:二被告从1985年就一直居住在自己的公房中,即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爱民街3栋2单元6层39号的房屋,该房是动迁取得的,动迁费是被告王启志的原单位鞍山市园林管理所支付的。原告所谓的换房手续是伪造的,不存在换房的事实;原告名下的房屋不存在,其持有的房证是假的;原告交纳的房费不是二被告居住的房屋的房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启志与原告系兄妹关系。1994年8月30日,被告王启志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在借条中写明该借款作为互换房屋的差价款,不再返还原告。后原告与被告王启志于1995年将被告王启志承租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爱民街3-3-39号公房的承租人变更到原告名下。但二被告至今仍居住在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爱民街3-3-39号公房。另查,原告从1998年至2007年为其名下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爱民街3-3-39号公房交纳了房费6165.80元。原告从1998年至2005年为被告王启志名下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215-50号公房交纳的房费1862.90元。再查,二被告分别于1997年、2010年为原告名下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爱民街3-3-39号公房交纳了房费118.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秀玲与被告王启志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有权在被告王启志承租的公房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被告王启志与原告王艳在互换房屋的整个过程中,无论是在借款时,还是在办理更名手续时,被告吴秀玲均未在场,也未对王启志进行合法授权,事后亦未对被告王启志的换房行为予以追认。在换房后,二被告仍然在原房屋中居住,至今已达十七年之久,足以证明被告吴秀玲对被告王启志的换房行为不知情、不认可。故被告王启志在被告吴秀玲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王艳达成换房协议,并办理了更名手续,其侵犯了吴秀玲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规定,被告王启志的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即被告吴秀玲的追认,也未在事后取得处分权,其订立的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原告王艳与被告王启志所达成的房屋互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均在自己原房屋中居住至今,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换房协议,搬出原告名下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爱民街3-3-39号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居住期间所欠的房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二被告在房屋更名后仍居住在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爱民街3-3-39号的房屋中,故其应自行承担该公房的房费,因此,原告为该房屋交纳的房费6165.8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持有的房证是假的,其名下的房屋不存在,原告交纳的房费不是二被告居住的房屋的房费的抗辩意见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持有的公房租赁证是伪造的,该公房租赁证能够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是存在的。且二被告也无法证明其居住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爱民街3栋2单元6层39号房屋不是该公有住房租赁证上记载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爱民街3-3-39号的公房。同时二被告提供的房费收据也能够证明其居住的房屋即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爱民街3-3-39号公房。因此对二被告提出的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志与原告王艳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二、被告王启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艳换房差价款10,000元;三、被告王启志、吴秀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艳房费6165.80元;四、驳回原告王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启志、吴秀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艳负担100元,由被告王启志、吴秀玲负担1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扣除)。王启志、吴秀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王启志没有向被上诉人王艳借款及与王艳换房的事实,原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费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公有住房租赁证是伪造的,且与上诉人租赁的住房并非同一房屋。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王艳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王启志没有向被上诉人王艳借款及与王艳换房的事实,原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费违法一节。二上诉人虽否认王启志向王艳借款1万元及与王艳互换住房的事实,但就该事实,王艳提供了借条、公有住房租赁证、交纳房费的收据等证据,而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驳证据,且上诉人王启志在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日对其所做的询问、释明笔录中明确承认其向王艳借款1万元及换房的事实,承认换房后并未实际交付使用,期间王艳为其居住的房屋交纳过房费,并同意给付王艳8000元房费,故对于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艳提供的两份公有住房租赁证是伪造的,且与二上诉人租赁的住房并非同一房屋一节。上诉人以自己所持有的诉争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证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公有住房租赁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而主张被上诉人的房证系伪造的,并与上诉人租赁的住房并非同一房屋。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租赁证的真伪及登记内容是否正确,应当由发放公有住房租赁证的房屋登记发证机关进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节主张,对其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王启志、吴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富春玖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由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