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田立、严某锋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严某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立,又名田力,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2年12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2月1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某锋,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治勇,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辉,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立、严某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立、被告人严某锋及其辩护人张治勇、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田立、严某锋窜至被害人彭某华经营的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步行街的“雅鸿羽绒服”服装店。被告人田立用事先准备的老虎钳撬开该服装店卷闸门锁扣,被告人田立、严某锋从店内盗走“雅鸿”牌羽绒服89件、“豪恩”牌羽绒服32件、“巴地罗”牌羽绒服33件、“VENTESIMO”牌皮带2条以及“牛群”牌皮带1条。随后,被告人田立、严某锋驾驶租来现代轿车将盗窃所得的上述物品运至被告人田立家中藏匿。当日23时许,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岑巩县城郊将准备外出销赃的被告人田立、严某锋抓获,并从现代轿车后备箱内及被告人田立家中查获上述被盗的物品。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9件“雅鸿”牌羽绒服、32件“豪恩”牌羽绒服、33件“巴地罗”牌羽绒服、2条“VENTESIMO”牌皮带、1条“牛群”牌皮带共计价值人民币61095元。案发后,被盗的上述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严某锋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田立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2年12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2月19日止。被告人严某锋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立、严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田立、严某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彭某华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付某能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都匀监狱释放证明书,贵州省大硐喇监狱释放证明书,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狱政管理支队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立、严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立、严某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立、严某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立有其他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立、严某锋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锋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财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告人田立、严某锋在被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对被告人田立、严某锋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立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严某锋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严某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均积极参与,该事实有被告人田立、严某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佐证,且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被告人严某锋在本案中其次要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严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剑波人民陪审员 伍彦廷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