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沛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沛伦,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2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沛伦,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法定代表人:刘江,主任。再审申请人陈沛伦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沛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是依法征占土地,申请人要求按法律规定予以补偿,因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列为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A6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于建设南水���调配套工程通州水厂。该项目进入规划实施阶段,已构成合同中有关“上级政府规划”这一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必须服从配合;有关地上物的补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因此申请人陈沛伦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综上,申请人陈沛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沛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宝刚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