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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柯灿容、林爱珠与柯灿容、林爱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柯灿容,林爱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灿容,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柯碧华,系柯灿容之女,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朱永传,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爱珠,女,汉族,1950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郭承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辉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柯灿容因与被申请人林爱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柯灿容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严重缺乏客观性的樟公交重认字(201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根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认定依据及认定的基本素材、证据缺乏客观性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本案事故发生后,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即作出樟公交认字(2012)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不服,申请复核,福州市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为由,依法撤销该认定书,责令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仅在原认定的基本素材上加了一份张某的证言即重新作出樟公交重认字(201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张某两份笔录中对煤气罐放置位置出现了最基本的矛盾,说明两份笔录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事故认定的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严重缺乏客观性。(二)二审在发回重审后、没有新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仅因樟公交重认字(201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就当然地认为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二审应当查明林爱珠受伤是否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以及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谁。在林爱珠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诉请时,应驳回林爱珠的诉讼请求。综上,柯灿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林爱珠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证人张某的证词前后一致,并无矛盾的地方。从监控录像看,柯灿容驾驶的摩托车前面踏板上放着一个液化气瓶,车后座上放着一个液化气瓶,液化气瓶上还放着一个体积较大长条状的东西。由于交通事故是瞬间发生的,之后肇事车辆又立即逃逸,因此留给证人张某观察的时间是非常短暂的,在此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将体积较大长条状的物体误认为是液化气瓶,因此,张某在2012年10月12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摩托车后座上运载有两罐液化气瓶”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同时,该笔录中并没有涉及到车踏板上是否装载有物品,与其2012年12月26日笔录中“后座上运气瓶,前面踏板上放个气瓶”的陈述是一致的,并无矛盾之处。该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证据。(二)樟公交重认字(201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该认定书并非仅仅依据证人张某的证言作出的,还有受害人林爱珠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所做的侦查实验等证据材料作为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清楚,程序合法。2.该事故认定书系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使职权依法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柯灿容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柯灿容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0月27日17时、21时分别向柯灿容作了《询问笔录》,柯灿容承认其平时是用闽A×××××号二轮摩托车送液化气,但否认其于2012年10月10日16时左右有去北门三叉路口附近运过液化气,并称其城关有两三个客户,是在西门位置及登高山的方向,没有往永泰清凉送气;其平时是将液化气放在摩托车前面的踏板上,就运一个,女式车只能运一个液化气。但公安部门所截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显示,闽A×××××号摩托车当日后座上载有液化气瓶,并且在北门加油站往清凉方向监控点录像上出现该摩托车。另,柯灿容在本院询问结束后,向本院邮寄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后又提交了录音光盘,称光盘是其女婿与证人张某一家人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张某强调两次公安笔录记错了,其没有看到老人(即林爱珠)摔倒的经过。柯灿容主张,原审中其以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判定都是正确的,所以没有深入了解,后来通过几年的走访才了解到这一情况,故其原审中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现在才申请。经查,柯灿容整理出的书面录音内容显示,张某说:“碰到人这件事确实不清楚”,并且,张某认为柯灿容女婿出示给其看的公安笔录与其原先笔录不一样,原公安笔录是由交警用黑笔记录后由其签字的,而柯灿容女婿出示给其的公安笔录是电脑打印并且无其签字。柯灿容女婿问:“当时是什么情景你要承认。你有没有写这样的笔录,如果交警乱写,你要去纠正过来。”张某答:“嗯,我要看一下原来笔录记录的正本。”本院认为:关于柯灿容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柯灿容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即已对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张某的证言内容是明知的,其在本案重审后,仍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现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其次,柯灿容所提交的其整理的书面录音内容体现,张某认为柯灿容女婿出示给其看的公安询问笔录并非其原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其中并无柯灿容所主张的“张某强调两次公安笔录记错了”的内容。第三,即使证人张某在本院调查中作出如柯灿容所主张的陈述,也只能证明证人张某现在陈述其并未看到林爱珠摔倒的经过、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其当时陈述不符。但张某在两次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签字确认“以上笔录和我说的一样”,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有误。第四,根据常理,当事人在事发当时所作的陈述往往较事发多时、受各种因素干扰后再作的陈述更为可信。因此,本院对柯灿容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柯灿容主张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樟公交重认字(201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及认定的基本素材、证据缺乏客观性,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目击证人张某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在两次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具体陈述,并无实质性矛盾。其第一次陈述“后座上载运有两罐液化气瓶,瓶子是蓝色的,气瓶是放置在后座的椅面上”,其中并未述及涉案摩托车前面踏板上有无放置液化气瓶,与第二次陈述“前面放脚的地方,还有放着一个液化气瓶”,没有明显矛盾。即使其所述“后座上载运有两罐液化气瓶”有误,也可能是视觉差错或记忆差错,不足以证明其其余陈述均不属实。本案受害人林爱珠、目击证人张某、在场人程某的陈述与公安部门所提取的道路监控录像材料、林爱珠的诊疗材料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林爱珠是因被柯灿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倒地而受伤。而柯灿容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则明显与道路监控视频截图不符。二审对樟公交重认字(201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令柯灿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柯灿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柯灿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代理审判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