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宗丽,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丽,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后脾气暴躁、性格孤僻,常无端对我猜疑打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家人对原告一向很好,我也没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毛某某”。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离婚,因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其诉求再次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共同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审 判 员 王金婷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