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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海翔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海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53号申请执行人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关口镇桥南街。法定代表人柴细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彭海翔,无固定职业。关于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海翔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彭海翔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13,3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69.83元(从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到2015年5月18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520元,执行费107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海翔银行存款人民币13,996.8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福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