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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廖某甲,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1997年10月7日生育女孩廖某乙,2003年3月12日生男孩廖某丙。婚后,被告不讲卫生,不爱做家务,沉迷于打牌赌博,脾气急躁,时常与原告吵架。2014年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又吵架,原告外出,自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就婚姻事宜多次协商调解,不能和好,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高额补偿,原告未予答应,因此,调解离婚不成。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离婚;婚生小孩廖某乙、廖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万元;共同债务:欠廖生旺1.2万元、欠宁海林2.2万元,欠廖淼贞1000元、欠刘雪凤2000元由原告偿还,欠周勇波1万元由被告偿还;共同债权:周梦龙所欠5000元归被告催收,归被告所有。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证人廖菊旺、廖喜旺、廖桃旺、廖吉楚的证人证言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开始分居、及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的情况。被告周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证人证言,都属言辞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其中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即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生育小孩的情况,因感情不和吵架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言语且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7日生育女孩廖某乙,现在长沙读大学,2003年3月12日生男孩廖某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在六都寨读小学。夫妻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自2006年开始,原告对被告打牌赌博一事不满,而被告则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常为此吵架,经村干部及亲朋好友调解仍未能化解矛盾,夫妻感情产生了严重裂痕。2014年2月,夫妻再次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至此夫妻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6年登记结婚,至今已经一起生活近10年,且生育了一儿一女,应该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被告都应当明白:婚姻家庭来之不易,应当倍加珍惜。只要夫妻多作沟通交流,多作自我反省,互谅互让,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美满家庭,双方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因夫妻分居时间不长,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廖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阳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