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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宝诉张照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张照江,张照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83号原告赵宝,男。被告张照江(曾用名张成),男。被告张照涛(曾用名张涛),男。原告赵宝诉被告张照江、张照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亚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被告张照江、张照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6月份,被告张照江在原告经营的××化肥商店赊购价值30000.00元的化肥,双方约定于当年年底前还款,逾期被告张照江未偿还欠款。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为我重新出具金额30000.00元借据一张,并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后被告张照涛于2014年6月至10月间陆续偿还原告5000.00元,余款25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化肥款本金25000.00元,给付利息1500.00元(从还款日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间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照江承认欠款30000.00元事实,但辩称该欠款是因之前被告张照江多次向原告赊销农资和借款的基础上重新达成的,原告除提供该30000.00元和之前被告张照江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外,还应该提供一张5000.00元的借款欠据,该5000.00元借款欠据包含在该30000.00元借据中。另,被告张照江表示没有偿还能力,需要到2015年12月还款。被告张照涛辩称,该笔欠款是被告张照江所欠,和自己无关。庭审中,原告承认二被告该30000.00元欠款是多次向原告赊销农资和借款的基础上重新达成的,否认该30000.00元欠款包含5000.00元借款。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化肥款本金25000.00元,并给付利息15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张,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因赊购原告化肥而欠款30000.00的事实。证据2: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张照江因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于2013年4月19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2600.00元的欠据一张,并书面约定被告应于当年10月末还清所欠化肥款,欠款期间按照月利率10‰计息,逾期不还则按照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证据3:账目清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张照江于2013年7月7日因从原告处赊购农资而欠原告609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承认原告所出示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并承认二被告确实因被告张照江所欠原告化肥款而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0借据的事实;被告张照江也于2013年4月19日因赊购原告化肥为原告出具金额22600.00元欠据一张。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所书写,并无被告签字。被告张照涛向法庭提供还款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张照江通过被告张照涛向原告偿还的欠款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照涛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照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自己所记录,且二被告不予以认可,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对被告张照涛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信。通过原告举证,以及法庭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张照江和原告赵宝曾存在长期赊购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照江因在原告赵宝经营的化肥商店赊购化肥,为原告出具金额22600.00元的欠据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当年10月末还清所欠化肥款,欠款期间按照月利率10‰计息,逾期不还则按照月利率15‰计息。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照江因逾期未偿还原告欠款,经被告张照江和原告赵宝对账,并经被告张照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借据一张(实为欠据),确定被告张照江欠原告赵宝本息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逾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27日间,被告张照江通过被告张照涛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余款250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照江因向原告赊购化肥经被告张照涛担保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实为原、被告对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给付价款义务的确定,该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提供30000元“借据”,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张照江辩解另有5000.00元欠款包含在30000元“借据”中,应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照涛虽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但根据庭审调查,结合本案实际,可认定其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张照江所欠原告赵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张照江在偿还5000.00元欠款后,应负有继续履行给付剩余25000.00元价款的义务。被告张照江逾期给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照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其它利息的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照江欠原告赵宝化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照涛对被告张照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照涛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照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元减半收取231.50元由被告张照江负担(被告张照涛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邱亚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