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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郝利通与索玉文、杨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利通,索玉文,杨雷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郝利通。委托代理人张斌、李丽,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玉文。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王瑞山,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雷刚。委托代理人朱书新,石家庄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肖斌,该公司职员。原告郝利通诉被告索玉文、被告杨雷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利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李丽、被告索玉文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王瑞山、被告杨雷刚委托代理人朱书新、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利通诉称,2014年8月28日22时25分,被告索玉文饮酒后无证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南北石炼自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乡东口附近时,与原告郝利通骑电动自行车(后驮带韩景景)沿东西石炼自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郝利通严重受伤、韩景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索玉文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9月1日15时许到事故中队投案。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第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索玉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利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利通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救治,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伤。被告杨雷刚系冀A×××××号小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当天与被告索玉文一起喝酒,并在明知被告索玉文饮酒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交给其驾驶,对于造成损害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0000元,后在举证期限内又增加损失191232.67元。被告索玉文辩称,原告所诉各项损失以实际票据及法律规定为准,应由保险公司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雷刚辩称,我方当时醉酒,没有让被告索玉文开车,一直认为其有驾证;我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法律认定的份额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及我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前提下,我司对合理损失可在分项限额内负担,超出部分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2时25分,被告索玉文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南北石炼自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乡东口附近时,与原告郝利通骑电动自行车(后驮带韩景景)沿东西石炼自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向南行驶时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郝利通严重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索玉文驾车逃逸。开发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第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索玉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2、左足趾背伸肌腱断裂;3、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搓裂伤;4、额骨骨折;5、左额顶头皮裂伤伴撕脱;6、左顶头皮缺损。原告郝利通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入住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56781.34元。后原告郝利通又因手术后腹部皮肤缺损转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2日,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3256.49元。其还依据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记录单从药店购买药品白蛋白共计7200元及烧伤膏395元。另原告郝利通还支付急救费用共计130元、公安伤情认定200元。原告郝利通出院后复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郝利通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2月,期间1人陪护,加强护理及营养;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郝利通住院期间多人护理,护理人数为4人,时间2个月;建议出院后长期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另查明,被告杨雷刚系冀A×××××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其与被告索玉文均在肇事车内。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依据原告郝利通的申请,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郝利通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郝利通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肝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胆囊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郝利通在伤残鉴定过程中支付伤残鉴定费17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还查明,原告郝利通全家户籍所在地为宋营派出所,其父母育有二子,原告郝利通为次子。其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其女儿于2011年6月23日出生,原告郝利通受伤时,其女儿为3周2个月零6天。庭审中,原告郝利通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78891.87元,其提交证据为省四院票据55张、市三院票据2张、化工医院票据2张、燕赵医院票据1张、市急救中心票据2张、外购药票据23张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经质证,被告索玉文对省四院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其辩称原告擅自转院,应自行承担转入市三院产生的费用;化工园区医院及燕赵医院的票据产生于原告在省四院及市三院住院期间,不应赔付;外购药属不合理用药,且无发票,不应赔付。被告杨雷刚质证意见同被告索玉文意见,其还认为外购药系住院期间产生,真实性不予认定,急救中心及公安局的票据系先盖章,后签字,也不予认可。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意见同其他两被告意见,其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索玉文在被告杨雷刚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其车辆,不符合赔偿约定,不应赔偿,并保留对被告索玉文的追偿权利。2、误工费18700元,其主张误工时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并提交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经质证,三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工资表无财务章,其部分工资表系铅笔所签,真实性有异议。3、护理费26850元,其主张4人护理,并提交4名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公司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经质证,被告索玉文对4人护理不认可,对护理期间只认可省四院住院60天、1人护理,对原告郝利通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认可,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被告杨雷刚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表签字栏均为铅笔所签,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以上二被告意见。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其提交证据为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经质证,被告索玉文只认可省四院住院60天;被告杨雷刚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同二被告意见;5、交通费2000元,其提供出租车发票四张,金额共计166.1元,并主张实际数额更多。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四张票据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不予认可。6、营养费3000元。被告索玉文辩称营养费无票据,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杨雷刚辩称营养费应遵医嘱,但要求过高;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同二被告意见。7、伤残赔偿金125533.2元(24141元×20年×0.26=125533.2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其提交鉴定报告为证。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伤残系数应为24%,计算基数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对伤残及伤情鉴定费数额无异议。8、精神抚慰金8000元。经质证,被告索玉文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杨雷刚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认可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5858.6元。其提交证据为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户口本上原告父母均为农民,应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系数为24%;10、财产损失1999元,其提交购车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索玉文与被告杨雷刚不予认可,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主张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索玉文饮酒后无证驾驶被告杨雷刚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郝利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致原告郝利通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索玉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利通无责任,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为肇事司机的被告索玉文与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的被告杨雷刚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索玉文作为实际侵权人,明知自己饮酒,亦无驾驶证仍然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应对原告郝利通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雷刚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未审查被告索玉文有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明知被告索玉文饮酒,却任由其驾驶自己的车辆,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在该事故中亦存在过错行为,应对原告郝利通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考虑被告索玉文与被告杨雷刚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被告索玉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雷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杨雷刚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郝利通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先予承担,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索玉文与被告杨雷刚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即被告索玉文进行追偿。原告郝利通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省四院医疗费156781.34元,有票据为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市三院医疗费13256.49元,因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系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外购白蛋白7200元及烧伤膏395元,因省四院临时医嘱单上载明该药品为自费,其遵医嘱外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急救费130元及公安局出具的认定费200元,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燕赵医院票据238元,该费用产生的时间系原告郝利通在省四院住院期间,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化工医院票据364.76元,因该费用产生的时间系原告郝利通在市三院住院期间,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外购药品,因部分收款收据无盖章确认,部分票据非正规收据或发票,部分结算小票与省四院门诊票据重合,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郝利通实际发生医药费共计177962.83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郝利通多处伤残,且有省四院医嘱建议长期休息,故其主张误工期间自住院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利通提交的工资表部分系铅笔所签,且无加盖单位财务章,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因其工作单位为石家庄市长安弹簧厂,故其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9253.46元。因其主张的误工费为18700元,低于行业标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因省四院医嘱单载明1人陪护,出院后的诊断证明又载明住院期间4人护理,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其伤情,省四院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郝利建、韩景景的工资表均无加盖单位财务章,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因郝利建从事广告设计行业,应参照2014年度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韩景景从事工贸行业,依据其经营范围,应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据此,省四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1696.5元(37635元÷12个月×2个月+32544元÷12个月×2个月=11696.5元);市三院住院25天,医嘱载明护理1人,护理费以护理人员韩景景收入计算为2260元;又因市三院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休息2月,期间1人陪护,故出院后护理费以护理人员韩景景收入标准计算为5424元。综上,原告郝利通因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共计19380.5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郝利通住院共计85天,参照2014河北省最新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其按100元/天计算8500元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该费用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根据原告郝利通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复查次数,本院酌情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6、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郝利通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郝利通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但其主张过高,营养费酌情2000元为宜。7、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郝利通户籍所在地为宋营派出所,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两个十级,故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8384元(22580元×20年×0.24=108384元)。另伤残鉴定费17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郝利通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且系无过错方,根据其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郝利通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伤残,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女儿为未成年人,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合理,原告郝利通父母女儿户籍均在宋营派出所,故依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9730.5元(13641元/年×20年×0.24(父母)+13641元/年×(18岁-3岁2个月零6天)÷2人×0.24(女儿)=89775.37元)。1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郝利通的电动车因事故受损严重,其提交的购车票据金额为1999元,考虑其折旧情况,本院酌情其损失为1500元。综上,原告郝利通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79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2000元,三项共计188462.83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索玉文与被告杨雷刚按过错比例予以承担,被告索玉文承担70%即124923.98元,被告杨雷刚承担30%即53538.85元。原告郝利通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19380.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83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30.5元,以上五项共计245195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索玉文承担70%即94636.5元,由被告杨雷刚承担30%即40558.5元。原告郝利通因事故造成的伤残鉴定费及伤情鉴定费共计1900元,由被告索玉文承担1330元,由被告杨雷刚承担570元。原告郝利通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5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利通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利通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利通1500元;被告索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利通各项损失共计220890.48元;三、被告杨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利通各项损失共计94667.35元;四、、驳回原告郝利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原告郝利通负担414元,由被告索玉文负担6525元,由被告杨雷刚负担2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正军审判员  邢雪冰审判员  朱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