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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靖某某、张某某诉靖某甲、靖某乙、靖某丙、靖某丁、靖某戊、靖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某,张某某,靖某甲,靖某乙,靖某丙,靖某戊,靖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靖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系原告靖某某之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某甲(系二原告长子),男,汉族。被告靖某乙(系二原告二子),男,汉族。被告靖某丙(系二原告三子),男,汉族。被告靖某丙(系二原告四子),男,汉族。被告靖某戊(系二原告长女),女,汉族。被告靖某己(系二原告三女),女,汉族。原告靖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靖某甲、靖某乙、靖某丙、靖某丁、靖某戊、靖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靖某甲、靖某乙、靖某丙、靖某丁、靖某戊、靖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七个子女,六被告均系二原告的子女,二女儿靖某庚现在沈阳打工。二原告虽然已年迈,但仍然独自生活,现面临着诸多问题需要解决。七个子女大多数都能自觉履行赡养义务,只是个别人不孝敬二原告,故二原告将六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六被告承担七分之六份的赡养义务,即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因二原告不愿意同子女一起同居生活,又失去了劳动能力,故需要雇人照顾,所以请求判令六被告给付雇佣人员费用每月2000元,此费用按年给付,住院医疗费凭住院单据按人均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声明诉状中的雇佣人员费用2000元,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份额。被告靖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雇佣人员费用,我们七个子女每人伺候二原告一个月,各自承担期间的费用。被告靖某乙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以及与其他五被告均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但是我不同意承担雇佣人员费用,此费用应由继承家产的靖某丙承担。被告靖某丙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赡养费、雇佣人员费用,医疗费用我原意承担,因为我已经伺候二原告已经十多年了,连养老衣服我都已经给他们做好了,同时二原告要求的数额也过高,我承担不起,也不同意承担。被告靖某丁辩称,我同意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以及与其他五被告均担医疗费用,但是我不同意承担雇佣人员费用,家产由靖巨成继承,那么雇佣人员费用就应由靖某丙承担。被告靖某戊辩称,我同意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以及与其他五被告均担医疗费用,但是我不同意承担雇佣人员费用,我没有继承家产,所以我不同意承担雇佣人员费用。被告靖某己辩称,我同意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但是我不同意承担雇佣人员费用和医疗费用。因为家产我什么都没有得到,所以我不同意承担雇佣人员费用和医疗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杨树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七个子女,即本案六被告和二女儿靖某庚。六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杨树林村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六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用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育有七个子女,即本案六被告靖某甲、靖某乙、靖某丙、靖某丁、靖某戊、靖某己及二女儿靖某庚。现二原告享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人1000元及80岁以上老年补助90元。现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并独自生活。另,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972元;《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护理费”按本标准一条(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每人每日101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二原告现已年老,丧失了劳动能力,作为子女应尽赡养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请求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过高,参照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的实际需求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由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子女有义务照料其基本生活或请他人、养老机构代为照料,再由子女支付有关费用,由于二原告主张独立生活,考虑到老人即二原告的意愿,故对被告靖某甲的主张即七个子女每人轮流照顾二原告一个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雇佣人员照顾其二人的生活,对应的护理费用每月2000元由六被告均担,因二原告共育有七个子女,故由六被告每人承担护理费七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没有超过法律标准,故由六被告每人每月承担二原告的护理费用2000元的七分之一份额;被告靖某甲辩称二原告享有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人1000元,数额与实际不符,应大于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其住院医疗费用凭住院凭证由六被告均担,因老人生病治疗的医疗费属于法定赡养费的给付内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共育有七个子女,故由六被告各承担其七分之一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某甲、靖某乙、靖某丙、靖某丁、靖某戊、靖某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靖某某、张某某赡养费2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赡养费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1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2016年起每年的赡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3月1日前给付1200元,9月1日前给付1200元;二、被告靖某甲、靖某乙、靖某丙、靖某丁、靖某戊、靖某己自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承担原告靖某某、张某某护理费用2000元的七分之一份额,于每月1日给付;三、原告靖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住院单据由被告靖某甲、靖某乙、靖某丙、靖某丁、靖某戊、靖某己各承担七分之一份额;四、驳回原告靖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六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