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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4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1与张×1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460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1,女,1970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一辉,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1,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万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全,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吴×1因与被申请人张×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371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以(2014)高民申字第011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辉,被申请人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张×1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吴×1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我与吴×1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现在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起诉要求与吴×1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我与吴×1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吴×1离婚,张×2由吴×1自行抚养,张×3由我自行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北京市平谷区×××13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及室内浮财、迈腾牌汽车一辆。吴×1辩称:我同意与张×1离婚。张×1自2008年4月起与婚外第三者同居,给我造成巨大精神伤害,我要求张×1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我要求两个女儿均由张×1抚养。张×1少分或者不分得下列共同财产:1、北京市平谷区××花园13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及浮财;2、迈腾牌轿车一辆;3、共同存款10851554.29元(被张×1转移);4、张×1所投的保险金;5、张×1为李××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10号楼13层1601号房屋;6、张×1为李××购买的帕萨特牌轿车一辆。依法分割共同债权:柳××欠我们4万元、张×4欠我们2.5万元、林××欠我们3.5万元、索××欠我们3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按揭贷款22万元、物业费2700元、供暖费8550元。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1与吴×1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7年5月3日生育长女张×2,现就读于河北省××市第一中学;2004年10月4日生育次女张×3,现就读于平谷××学校。张×1与吴×1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张×1与吴×1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后张×1与其他异性在外同居,并与吴×1自2009年7月起分居至今。2009年10月,张×1曾起诉要求与吴×1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7月,张×1再次起诉要求与吴×1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张×1的诉讼请求。双方共同财产有:北京市平谷区×××13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及室内浮财;迈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95);此外,双方一致认可,张×1在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所投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为4497.83元。双方的共同债权有:柳××欠双方4万元、张×4欠双方2.5万元。对于公司账款,张×1在此前庭审中称有债权110万元、债务45万元;张×1在本次诉讼中称已于2011年11月收回20万元债权,并偿还了20万元债务。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因购买×××房屋所欠的按揭贷款20余万元。另查,双方于2003年6月创办北京××设备安装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的财务与双方的家庭收支不分。该公司自2009年10月起处于停业状态,公司现有的财产有:即金杯汽车一辆、一些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吴×1将双方共有的别克凯越牌轿车(车牌号:京P×××68)过户到其妹妹吴×2名下,吴×1称车已卖给吴×2,卖车款用于生活开支。张×1表示不主张该车。双方一致认可××花园的房屋及室内浮财价值110万元、迈腾牌汽车价值17万元、双方经营公司的实物资产价值12万元。吴×1放弃了要求张×1分担物业费和取暖费的主张。吴×1称张×1现持有并转移800余万元共同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对此,吴×1的依据是张×1持有的六张银行卡,在2008年4月到2011年3月共存入800余万元。另外,最近几年张×1做工程总营业额达4000余万元,根据行业一般利润标准应有900余万元的利润,扣除近几年的家庭开支100万元,还应有800多万元现金由张×1持有。关于公司账目,双方均认可有一本用于交税的不详实的账目,吴×1称张×1持有真实账目,张×1称没有真实账目。经咨询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史××,其答复:财务审计需要以真实账目为基础,如果没有真实账目,但每一笔账都可以经双方确认一致,或者有其他充足证据,比如每一笔账目都有相应的原始发票来确定账目的性质,就可以进行审计。对于本案的情形,无法审计。经法院释明后,吴×1坚持要求对公司的部分合同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审计,法院未准予。吴×1称李××名下的×××休闲公寓10号楼13层1601号房屋以及帕萨特牌轿车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但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张×1认可李××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中20万元系其汇入李××账户,但称该款系偿还欠款。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张×1与吴×1分居已满2年,张×1此前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张×1与吴×1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结合双方的子女状况和长女的意见,应确定长女由吴×1自行抚养,次女由张×1自行抚养为宜。结合吴×1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应当认定张×1与其他异性存在同居的过错行为,张×1应赔偿吴×1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吴×1称张×1持有800余万元的现金并已转移,系基于推断,而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咨询意见,由于双方无法提供公司的真实账目,且公司的收支与家庭开支长期不分,又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每一笔收支以及账款的性质,因此现在无法进行审计。如果吴×1发现或有证据证明张×1转移共同财产,可另行解决。吴×1称×××休闲公寓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因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李××,且为李××实际居住使用,该处房屋涉及案外人李××的权益,因此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吴×1未就李××名下的帕萨特轿车属双方共同财产提供证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分割财产时,法院按照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及子女的利益,结合现已查明的双方财产状况进行分割。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5307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张×1与吴×1离婚;二、双方之长女张×2由吴×1自行抚养,次女张×3由张×1自行抚养;三、迈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京P×××95)、北京××设备安装技术有限公司的汽车、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资产、北京××设备安装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对柳××、张×4的债权以及张×1在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单归张×1所有及享有;四、平谷区×××13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及室内浮财归吴×1所有,因该房屋所欠贷款由吴×1负责偿还;五、张×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吴×1共同财产折价款二十万元;六、张×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吴×1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七、驳回张×1以及吴×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张×1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吴×1负担1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判决后,吴×1不服,以原审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张×1同意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吴×1提交了一张录音光盘,以证明××休闲公寓的首付款20万元直接打到了售房账户,张×1转移财产。张×1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分割张×1与吴×1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北京××设备安装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分割问题,虽然该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仍然存在,但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双方均认可自2009年起处于停业状态,且公司的财产由于当事人主、客观原因,未能进行审计,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公司动产、债权债务的陈述,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所作处理比较妥当。吴×1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至少达800万元,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如果吴×1今后发现并有证据证明张×1转移共同财产,可另行解决。至于吴×1所称××休闲公寓的房屋分割问题,根据现有事实可证,张×1出资20万元作为首付款汇入了售房公司账户,由于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如吴×1认为其对此房屋或者该20万元首付款享有权益,可另行解决。此外,吴×1在二审中主张两个女儿的抚养权,经本院审查,吴×1的此项主张与其原审法院的陈述不相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长女的意见,所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37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吴×1称应对其与张×1共同开办的北京××设备安装技术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计,依据审计结论将上述债权债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配。张×1同意原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吴×1与张×1共同开办的北京××设备安装技术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相关的事实需进一步查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371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530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处理;二、本案就财产分割部分发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德岭代理审判员  闵 蕾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