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光辉与梁玉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樊利兵,北京市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77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梁甲某(系梁某某父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利兵、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甲某,2004年5月20日出生,现年10岁。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儿子刘甲某一直由原告和其父母抚养。2008年8月,原告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8年12月撤诉。鉴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长期分居,无法维系婚姻关系的存续。被告于2012年8月后一直与其父母居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刘甲某归原告抚养;3、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星牌建材厂B07地块限价商品住宅房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室归原告所有,购买该房对外借款银行贷款装修款项由原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了证明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1月16日京丰结字X号结婚证。2、梁某某居住证明。3、2008年12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结案批示表。4、梁某某居民身份证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6、2013年4月27日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宅)。7、2013年10月24日,刘某某、梁某某与建行朝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加担保中心担保)。8、2013年4月29日刘某某与韩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9、2013年4月26日刘某某首付购房款发票一张。10、北京银联商务签单一份。11、2014年11月12日刘某某与北京欧益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2、2015年1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X号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3、2015年1月23日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出具刘某某2013年工资收入(税前)证明。14、2010年8月16日、2012年8月12日刘某某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5、2010年7月7日北京市接受捐赠统一收据一份,赠款60000元。16、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7月13日、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1月7日梁某某在北京住院期间刘某某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票据三份。被告梁某某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日期及婚后生了刘甲某无异议。被告2009年因病入院治疗,术后身体右侧偏瘫,并伴有认知障碍、失语等。住院期间原告和我父母亲轮班照顾我,原告对我的关怀,我很感激。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47条中的相关规定,2013年10月份,原告以我重度残疾人的名义购得限价商品房一套。结婚多年,终于有了自己的住房我一定顽强锻炼,使自己尽快康复。每天一家人能在一起生活该是多么幸福。我因病致残,对我的人生是一次致命的打击,我不想失去家庭遭受再次致命打击。我多么希望原告能成为一名忠实的家庭成员,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是以离婚来逃避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被告自入院至今一直由我的父母陪护照料生活,2013年3月7日出院转门诊治疗,被告以家小,离医院远为由不让我回家,被告只能跟随父母亲在医院附近租房居住治病。2012年8月因被告父母亲无力支付房租费,被告跟随父母亲回原籍乌海市生活疗养。2009年10月被告原工作单位因我病不能上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生活看病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生活费、陪护费。原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事项如下:1、不同意离婚;2、请求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每月600元生活费,计37800元,2010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1日每月2500元陪护费计:145000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生活费800元,陪护费3500元,按月给付。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就上述答辩意见梁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梁某某身份证。2、结婚证。3、残疾正。4、解除劳动合同书。5、诊断证明书一份。6、诊断证明书一份。7、居住证明一份。8、购房委托书。9、公证书一份(委托书公证)。10、租房证明一份。11、个人业务凭证两张。12、护工名片。13、电子胃镜检测报告单。14、检测报告单一份。根据原告对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1—16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6、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8、9、10、1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2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3、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父母不能陪护其子女。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20日生一子刘甲某,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原告与其子刘甲某与父母亲共同租房居住生活,2008年8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8日原告又撤回起诉。2009年4月21日因患脑瘤手术入院,术后导致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2009年9月1日,成都大东网络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患病,不能回公司从事原工作,该公司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出院在北京租房康复期间均由其父亲陪护。2012年8月至今被告与其父母一直居住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东街北12街坊20栋4号父母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又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委托原告经乌海市智诚公证处公证办理了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北京市潮阳区星牌建材长B07地块限价商品房X号X楼X层X单元X室的房产相关事宜。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合同,房屋总价742020元,住房公积贷款金额51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43年10月24日止,月最低还款额2584.10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支付首付款23202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又与北京欧益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99868.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经常吵架,于2008年8月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又撤回起诉,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结案批示表中记载结案方式“原告再找被告协商,先撤诉”。但尚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而且在被告患病手术后导致身体二级伤残,原告虽然在被告于北京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关怀和照顾,但在被告出院康复修养更需要原告的关怀,以助于被告尽早的康复。现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情形。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抚养费、陪护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应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 卫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人民陪审员 连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