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俊麟与罗珍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方俊麟,系龙海市榜山俊麟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罗珍水,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原告方俊麟与被告罗珍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俊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珍水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俊麟诉称,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租车,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车款1065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5月20日,引起纠纷由被欠款人所在地法院解决。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款10650元。被告罗珍水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珍水向原告方俊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龙海市榜山俊麟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汽车。2014年4月15日,被告罗珍水出具欠条给原告方俊麟收执。欠条载明,欠款人罗珍水,金额10650元,到期还款日2014年5月20日,由本欠条引起的纠纷,必须在被欠款人的所在地法院解决。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车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珍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俊麟租车款10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罗珍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育明审判员陈亚生审判员严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王艺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