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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魏玮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玮,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玮,交通银行淄博分行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张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晗,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玮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玮,被上诉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借款人宋磊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宋磊所借的25万元公积金购房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合同还约定,宋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则要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以代偿款项总额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收从原告垫款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宋磊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提供反担保,对宋磊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宋磊从银行取得款项,并用于了购房,但其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为宋磊垫付款项36442.0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皆具约束力。因为在此合同中,被告承诺对借款人宋磊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当原告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代宋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6442.07元后,就具有了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因此,宋磊购买的房产未做抵押登记并不能对原告主张行成有效的抗辩,被告理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宋磊向原告偿还此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其皆属于针对宋磊不能按约还款的违约行为所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根据原告主张的数额两项合并计算,要远大于其实际损失-垫付款之利息损失。因此,在被告提出减少请求后,应根据原告实际利息损失情况,并考虑其所承担风险,予以确定适当的数额。在此,根据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确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数额以原告垫付款额的30%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垫付款36442.07元;二、被告魏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违约金10932.62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0元,诉讼保全费670.00元,均由被告魏玮负担。宣判后,被告魏玮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人宋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被上诉人未进行审查相关手续,且未将购买房屋作抵押,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所产的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玮对与被上诉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魏玮应否承担涉案追偿款的保证责任问题。被上诉人依据《服务合同》约定代借款人宋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据与上诉人魏玮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出借银行、被上诉人及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贷款材料的审查仅是形式性审查。而上诉人魏玮提供保证,是基于与借款人宋磊的朋友及信任关系,其应当了解宋磊的真实情况,否则不应向其提供担保。上诉人魏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人宋磊与被上诉人存在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情形,其担保责任不能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魏玮主张不应承担涉案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00元,由上诉人魏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禚慧聪审判员  孙德启审判员  王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东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