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殷爱民诉被告陆小红、高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爱民,陆小红,高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殷爱民。委托代理人唐亮,常州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小红。被告高云东。原告殷爱民诉被告陆小红、高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爱民及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陆小红、高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爱民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为朋友,2014年5月5日,被告陆小红有急事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高云东担保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2014年12月5日归还,原告同意后,当场支付被告陆小红现金,并要求两被告写下借条,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因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合计264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小红辩称:1、确实是向原告借了钱,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5万元,其余全是利息,利息过高;2、涉案款项都是在赌场向原告所借都已用于赌博,所以该借款应认定为赌债;3、涉案借条是原告逼迫自己所写,借条所列借款金额也并非当场现金给付。被告高云东辩称,认同被告陆小红抗辩意见,我所做的担保只是担保被告陆小红借钱后不会逃跑,而不是对借款作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陆小红向原告殷爱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5日借款人陆小红因经商需要特向出借人殷爱民借款24万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12月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高云东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陆小红向原告殷爱民借款24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借条约定主张被告陆小红支付2.4万元违约金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殷爱民要求被告陆小红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小红抗辩主张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5万元,该借款系赌博所用为赌债,以及借款并非出具借条之日全部现金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小红抗辩主张曾向原告还款2万元,但收据所载明日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不能证明被告归还本案所欠款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云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根据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云东主张所做的担保只是担保被告陆小红借钱后不会逃跑,而不是对借款作担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爱民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违约金2.4万元。二、被告高云东对被告陆小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陆小红、高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