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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纪国清与刘继良、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清,刘继良,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纪国清,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良,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郫县。被告胥艳,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郫县。原告纪国清诉被告刘继良、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国清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良、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国清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继良因工厂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前还款。到期后后,被告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胥艳与被告刘继良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50000元。被告刘继良未答辩被告胥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刘继良向原告借款450000��;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对原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胥艳与被告刘继良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纪国清举证的被告刘继良、胥艳于2014年3月10日签名捺印的个人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和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刘继良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及逾期未还款的责任的事实,被告胥艳与被告刘继良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继良向原告纪国清借款450000元属实,该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胥艳与被告刘继良为夫���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良、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纪国清450000元。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刘继良、胥艳负担(此款原告纪国清已垫付,由被告刘继良、胥艳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纪国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