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张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某,男,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二人经介绍登记结婚。2004年6月21日,二人生女儿陈如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二人离婚,陈如燚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二人经介绍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二人经介绍登记结婚。婚���感情尚可。2004年6月21日,二人生女儿陈如燚。2015年年后,被告因二人吵架生气外出打工。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张某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未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十二年,且生有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之事不能被依法认定,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