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廖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廖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剑,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奇,男,汉族。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为与被告廖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雁云、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剑、被告廖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16时3分,被告驾驶原告公司承保的湘F3****号小客车途经洞庭大桥时将胡学松撞伤致残,被告在肇事后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下达了(2013)楼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胡学松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原告服从人民法院判决,积极履行了判决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最终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享有追偿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廖奇辩称,对2012年10月28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保险公司已先行理赔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其故意造成,且目前其赔偿能力有限,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拟证明廖奇于2012年1月5日为湘F3****号小客车向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岳阳市岳阳楼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楼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确认廖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抢救伤者,未及时报警,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并判决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湘F3****号小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伤者胡学松保险金12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拟证明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已于2013年11月3日履行法院判决,向事故伤者支付了120000元。被告廖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2、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8日16时3分,被告廖奇驾驶湘F3****号小车沿岳阳市洞庭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超车时与同方向胡学松驾驶的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胡学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奇当场逃离事故现场。2012年11月7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岳阳市公交直认字(2012)第02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抢救伤者,未及时报警,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学松无责任。胡学松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123649.91元,2013年6月18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廖奇所驾驶的湘F3****号小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胡学松因主张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楼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胡学松保险金120000元。原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廖奇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驶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一方面是由交通事故损害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险公司降抵运营成本,从而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逃逸情形下,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但也没有明文禁止。由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故意而为之,行为人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驾驶人肇事逃离现场后导致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已难以查实,根据“举轻而明重的”的法律解释原则,使逃逸者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符合立法本意。如果否定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之下的追偿,将会使侵权人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显然这也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因此,原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之后,有权向被告廖奇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奇支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廖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勇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