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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孟与刘凤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孟,刘凤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郭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同,男,汉族,住临沂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夏传谦,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皓,男,住沂水县,公司员工。原告郭孟诉被告刘凤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孟的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刘凤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孟诉称,2014年9月15日,薛云富驾驶鲁XX号车沿黄张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涛驾驶鲁XX号/鲁XX挂号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云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6140元。被告刘凤同辩称,被告刘凤同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薛云富是刘凤同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薛云富驾驶鲁XX号/鲁XX挂号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张公路与朱诸路路口,与张涛驾驶鲁XX号/鲁XX挂号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云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3600元,同时原告就车辆损失进行了委托鉴定,2014年10月10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鲁XX号/鲁XX挂号车及物品的损失为93540元,支出鉴定费2800元、拆检费26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鉴定意见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日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鲁XX号/鲁XX挂号车及物品的损失为79900元。查明,鲁XX号/鲁X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郭孟。鲁XX号/鲁X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凤同,驾驶人是薛云富,薛云富是刘凤同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主挂车各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车辆损失93540元、施救费13600元、拆检费2600元、车辆损失55560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12614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薛云富驾驶鲁XX号/鲁XX挂号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张公路与朱诸路路口,与张涛驾驶鲁XX号/鲁XX挂号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云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鲁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因薛云富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凤同作为鲁XX号/鲁X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认定:结合鉴定意见,车辆损失确定为79900元;施救费13600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拆检费2600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96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94100元(9610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100元(2000元+94100元)。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驳回原告郭孟主张被告刘凤同赔偿损失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孟各项损失9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孟对被告刘凤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5623元,原告郭孟负担133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