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德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德辉,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德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德辉经电话联系,在本区华盖山下茶亭附近,将二包毒品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另案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6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靳某、应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计费资料详单、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德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德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德辉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德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