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燕霞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梁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法定代表人钟文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浩。委托代理人赵平,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燕霞。委托代理人韦益,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梁某欣。一审第三人梁某琪。上述两位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燕霞,身份情况同上。上述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益,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建政支行”)、上诉人梁浩与被上诉人李燕霞、一审第三人梁某欣、梁某琪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建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伟,上诉人梁浩的委托代理人赵平,被上诉人李燕霞及其与一审第三人梁某欣、梁某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3日,李燕霞与梁浩生育女儿梁某琪、梁某欣。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5日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订立《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梁某琪、梁某欣由李燕霞携带扶养,梁浩可以在周末的其中一天探视,节假日得经过扶养人同意可探视;共同财产分割约定:梁浩同意将新民路48号8栋1单元1501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梁某琪、梁某欣名下,由梁某琪、梁某欣满十八周岁后拥有,梁浩要在一个月内把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小孩名下,即日起房屋使用权归李燕霞及梁某琪、梁某欣拥有;债权债务分割:双方无债权债务分割。该协议中还就小孩抚养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另查明: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48号8栋1单元1501号房屋于2005年12月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梁浩,“附记”记载为:2005年11月向梁有斌、王广音购买上市房改房所有。2006年9月18日,该房产上设定了房屋他项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字第42741号),他项权人为中行建政支行,权利价值215000元;“附记”记载为:合同编号:2006建中银零房贷字第24232号。2006年9月15日,梁浩(乙方)与中行建政支行(甲方)、南宁市广赢房产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建中银零房贷字第24232号],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15万元,期限15年,以南宁市新民路48号8栋1单元150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丙方为乙方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并正式执管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正本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李燕霞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经一审法院释明,李燕霞坚持主张《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建中银零房贷字第24232号]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15日,梁浩与中行建政支行、南宁市广赢房产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包含有以下合同关系,一是梁浩作为借款方,中行建政支行作为出借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是梁浩以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48号8栋1单元1501号房屋抵押作为前述借款债务担保,与中行建政支行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三是南宁市广赢房产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梁浩及中行建政支行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就借款合同关系而言,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行建政支行作为出借方已将借款发放给梁浩,梁浩作为借款方则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就保证合同而言,南宁市广赢房产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梁浩对中行建政支行所负借款债务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如前述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至于抵押合同关系,抵押物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48号8栋1单元1501号房屋虽然仅登记在梁浩一人名下,但该房屋产权的取得在李燕霞与梁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梁浩以前述房产抵押作为所负中行建政支行借款债务的担保,应当取得李燕霞的同意,而《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无李燕霞的签名确认,事后亦未获得其追认,故梁浩与中行建政支行就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48号8栋1单元15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订立的抵押合同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李燕霞坚持主张《楼宇抵押借款合同》整体无效,与一审法院前述认定不一致,不予支持;李燕霞要求确认梁浩与中行建政订立的抵押合同无效,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浩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以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48号8栋1单元1501号房屋为抵押物于2006年9月15日订立的抵押合同无效;二、驳回李燕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浩负担。上诉人中行建政支行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梁浩以本案诉争的房产抵押为所负债务担保未取得李燕霞同意亦未获得追认,所以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如此适用法律是对法律条款的曲解和割裂。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关于共有权处分的特别条款,应优先适用。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取得抵押权是善意的。首先,梁浩在给上诉人的借款申请书中声明其婚姻状况是未婚,也未告知上诉人抵押房产还有其他共有人,且抵押房产的房产证也只登记为梁浩一人所有。上诉人有理由据此认定梁浩是唯一的产权人。其次,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的抵押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向梁浩发放了贷款15万元。最后,抵押行为在南宁市房产局依法已经登记,取得了抵押权,这一事实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上诉人取得抵押权是善意的,因为房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经过严苛的审查程序,其也认为抵押房产的产权人是梁浩一人。2、本案抵押权的效力认定亦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文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燕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燕霞及一审第三人梁某欣、梁某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梁浩答辩称:对该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上诉人梁浩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签订《楼宇借款抵押合同》时,已经向中行建政支行出示了离婚证及抵押物的房产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抵押自己名下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中行建政支行如实告知系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向中行建政支行办理抵押借款是为了归还与被上诉人李燕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上诉人在与中行建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告知了被上诉人李燕霞,并且在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时,是李燕霞开门接待。因此,一审法院以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本案抵押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燕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燕霞及一审第三人梁某琪、梁某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中行建政支行答辩称:对该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上诉人中行建政支行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梁浩在该行的贷款已结清。被上诉人李燕霞及一审第三人梁某欣、梁某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梁浩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梁浩在中行建政支行的15万元贷款已结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浩与中行建政支行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部分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屋虽为梁浩与李燕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仅登记在梁浩一人名下,因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及公示效力,故中行建政支行基于对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登记记载事项的信赖与梁浩签订《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向其提供借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燕霞主张中行建政支行与梁浩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部分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燕霞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可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权利。根据梁浩与中行建政支行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第七十一条的约定,抵押物的抵押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中行建政支行二审阶段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能够证明梁浩在该行的贷款已结清,因此,中行建政支行对南宁市新民路48号8栋1单元1501号房屋不再享有抵押权,李燕霞请求确认《楼宇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燕霞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燕霞负担。上诉人梁浩预交的150元由本院退回。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燕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覃尹柔审判员黄杰代理审判员丘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郜俊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