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波与侯喜振、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波,侯喜振,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江波,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喜振,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喜振,董事长。原告江波与被告侯喜振、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喜振、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波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公司于2012年到2013年多次向原告赊购钢材,原告方每次给被告公司送货,被告公司均会为被告出具货单或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一部分货款,被告至今欠原告673,676.00元货款未付。被告方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10月15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喜振、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公司于2012年到2013年多次向原告赊购钢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一部分货款,被告至今欠原告673,676.00元货款未付。被告方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10月15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现尚欠原告货款673,676.00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价值7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机械设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三张(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喜振在任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期间,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因此该笔债务应视为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行为,责任由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3,676.00元的事实清楚,虽被告未作答辩,应视为被告默认。且又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相互佐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73,67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波欠货款款人民币673,676.00元(陆拾柒万叁仟陆佰柒拾陆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款,限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00元(壹万零伍佰叁拾元),保全费5,000.00元(伍仟元),由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云鹏 来源:百度“”